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知识产权裁判规则 > 正文

判断专利恶意诉讼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借助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目的

————丹阳市新型车灯厂、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

裁判规则

  判断本案行为人提....(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8月30日,周某某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起诉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侵犯其“汽车前照灯”和“汽车后尾灯”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南京中院应周某某财产保全的申请,冻结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银行存款75万余元,造成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10万元的经济损失。2007年12月19日,周某某向南京中院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1月14日,南京中院解除对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之后,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均被宣告无效。周某某将公知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并起诉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赔偿前案因错误财产保全申请给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造成的损失68400元(前案专利侵权诉讼的补偿款20000元及向他人借贷利息48400元),律师费45000元,合理开支212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某某一审辩称,周某某向南京中院起诉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侵犯专利权时,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均系有效专利,该两项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原因并非公知设计而是设计过程中技术泄露所致,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前案专利侵权诉讼以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向周某某支付2万元补偿款达成庭外和解而结案,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以高息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与授权情况
  2006年5月12日,周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前照灯”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630085948.8;2006年8月30日,周某某申请名称为“汽车后尾灯”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630142416.3。
  二、前案专利侵权诉讼情况
  1、2007年8月30日,周某某就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07)宁民三初字第313号、314号。周某某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模具,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每案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2007年9月11日,应周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新型车灯厂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实际冻结存款51128.61元,冻结新型车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期限为6个月(从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2007年12月12日,新型车灯厂银行账户上进帐20万元,亦被冻结。2007年12月19日,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撤回对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遂裁定准予周某某撤回起诉。2008年1月14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冻结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在冻结期间产生同期存、贷款利息差13799.89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3、2007年9月17日,新型车业公司和陶勋宏签订《借款协议》,以2%的月息向陶勋宏借款60万元。2008年1月15日,新型车业公司向陶勋宏支付本金60万元和利息48400元。新型车业公司称因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被法院冻结,为维持生产经营和厂房基建的进行,遂以新型车业公司的名义向陶勋宏借款;周某某认为,以高息向个人借贷属于新型车业公司自行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4、2008年1月15日,新型车业公司就前案专利侵权诉讼向周某某支付的2万元补偿款,由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收条,该款项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后转汇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认为,当时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的巨额银行存款被冻结,系以支付2万元补偿款换取周某某撤诉,进而使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周某某认为,前两案已以庭外和解形式结案。
  5、在前案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周某某提供了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供应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在2005年生产、销售的中通凯越6125H、6115H、6107H、6960H系列客车所安装的前组合灯、后组合灯和周某某的两个专利200630085948.8、200630142416.3不相同的。周某某经过对上述两灯进行重新修改申报了专利后,我公司才开始在自己生产、销售的6125H、6115H、6107H、6960H系列客车安装由周某某提供的和上述两专利完全相同的前组合灯、后组合灯。”
  三、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况
  1、2007年9月26日,新型车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2008年5月2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1529号无效决定书,以“汽车后尾灯”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在先设计为苏N02261的中通牌LCK6115H客车上使用的一款汽车后尾灯,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仍存在不同之处: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灯体背面的设计,另外本专利可以透过弧线框和下部灯罩看到其灯腔内光源排布,而在先设计未能清晰显示全部弧线框下部灯腔内的光源组件结构。同时,专利复审委认为,汽车后尾灯属于汽车配件产品,其背面设计在使用状态不可见……;在先设计未能清晰显示全部弧线框下部灯腔内的全部光源组件结构……灯腔内部光源的具体形状设计的不同应属于不易察觉的差别。
  3、2008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1694号无效决定书,以“汽车前照灯”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在先设计为苏N02241的中通牌LCK6115H客车上使用的一款汽车前照灯,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仍存在不同之处: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灯体背面的设计;本专利的左上角有三条放射状线条,居中射灯的左侧有若干条细棱形设计,而在先设计未能清晰显示出灯腔内放射状线条和若干条细棱形设计。同时,专利复审委认为,汽车前照灯属于汽车配件产品,其背面设计在使用状态不可见……;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灯腔内长条形框和三组射灯的形状和排列相近似,在两者的灯罩整体形状及其他排布位置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灯腔内部放射状线条和若干条细棱形设计的不同应属于不易察觉的差别。周某某不服该第11694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427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1694号决定。周某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高行终字第4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前案专利侵权诉讼相关费用情况
  1、新型车业公司为应对周某某提起的两起专利侵权诉讼,缴纳了无效宣告请求费3000元。2007年9月16日,王川芳、新型车业公司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张苏沛律师担任两起专利侵权诉讼及无效宣告程序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4.5万元,2007年9月18日,新型车业公司支付3.5万元律师费。2008年1月9日,新型车业公司支付1万元律师费。张苏沛律师参加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往返北京4次,支付差旅费4400元。
  2、新型车业公司往返江苏省泗洪县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00元和差旅费3147.4元;新型车业公司往返江苏省宿迁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取证,支付差旅费1313.09元。上述调查取证材料在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采信。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周某某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周某某是否应当赔偿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为应对专利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周某某是否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3、周某某是否应当向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返还2万元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判断。专利的稳定性、诉讼结果仅是判定专利权人主观是否具有恶意的因素之一,法院并不能简单地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来推定专利权人在行使专利权时具有恶意,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专利权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其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实质要件,专利权人是否有借助专利侵权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目的。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