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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社主任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吴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裁判规则

  供销社主任利用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上半年,海口市灵山供销社准备盖职工安置楼、商住楼共四栋。经时任该社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2提议,并经该社办公室人员会议讨论同意,该社的建筑工程由桂林洋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人吴某某2得到该消息后,遂找到陈某某2要求承包该工程。2007年5月,陈某某2给桂林洋建筑公司总经理李某打招呼称:灵山供销社的工程挂靠桂林洋建筑公司报建,工程由与其有亲戚关系的吴某某2来承建,李某表示同意。先由桂林洋建筑公司与灵山供销社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而后再由吴某某2与桂林洋建筑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自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海口市灵山供销社的职工安置楼、商住楼共四栋便由吴某某2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吴某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2帮助其承领到该单位的工程以及顺利领取工程进度款,分别于2008年1月5日、11月10日两次从其账户里共提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送给了陈某某2。案发后,陈某某2已主动退出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2于2012年6月8日,在中共海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找其了解灵山供销社职工商住楼的有关情况时,即交待了其向陈某某2行贿20万元的事实。同年6月28日,市纪委将该犯罪线索移交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该分局于同日受理并于7月13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2的供述,其供认于2007年6月份左右得知海口市灵山供销社要建商品楼,就找陈某某2了解情况,并说想承包这个项目来做,因为有亲戚关系,陈某某2便同意了,并叫其去找桂林洋建筑公司的李某总经理,经和李某商谈后,李某同意让其挂靠其公司承包灵山供销社的建筑工程。为了感谢陈某某2帮助其承包到这个工程和在工程建设中能顺利拿到工程款,其分两次送给陈某某220万元人民币,每次都是10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1月5日,其从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取了10万元,然后拨打陈某某2的电话让他过来,在灵山农村信用社的路边树下把钱给他。第二次是2008年11月10日,同样从该账户中取了14万5千元人民币现金,拿出
  10万元,接着就打陈某某2的电话让他过来,在灵山信用社的路边树下把钱给他。其没有与陈某某2合作该工程,也没有与陈某某2商谈过该工程利润分成与风险承担的事,该工程的利润和风险都由其承担,该工程的原料来源和工人是其找的,工钱也是其付的,至今供销社仍欠其工程款70余万元。
  2、证人证言。
  ⑴李某(李某系桂林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陈某某2给其打电话说他们供销社有工程项目,问其能不能做,其说可以做。建供销社安置楼时陈某某2打电话给其说,把项目交给吴某某2做他比较放心,其就答应把工程交给吴某某2承建了,其公司与吴某某2签订了三份《企业内部工程合同书》。灵山供销社工程由吴某某2承建,他找人、买材料、付工人工钱,包工包料他全负责。
  ⑵李某某(系负责灵山供销社工程施工技术的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按图纸监督工人施工,把关施工质量,吴某某2是老板,他每月现金支付其3000元工钱。所有的建筑材料都是吴某某2买来的,他负责该工程的管理、结算、验收,陈某某2很少来工地,他是甲方的人,验收时才过来。
  ⑶吴乾胜(系负责灵山供销社工程施工的包工头)的证言,证实是吴某某2找其来做该工程建设的,负责组织泥工、钢筋工、木工进场施工。其的薪酬包在工钱里,组织工人干多少工,吴某某2就付多少工钱,所有的施工材料都是吴某某2买来的,他负责该工程的管理、结算、验收,陈某某2很少来工地,他是甲方的人,验收时才过来。
  ⑷吴某某1(系灵山供销社出纳)的证言,证实灵山供销社的工程名义上是桂林洋建筑公司承包,实际上是由吴某某2承包的,灵山供销社3栋商住楼的工程款都是买房人的集资款。吴某某2来领工程款时,先找主任陈某某2,由陈某某2决定领钱的数额后,其把"费用支付凭证"给吴某某2填写后交给陈某某2审批,陈某某2把凭证和存折交给其,其和吴某某2就到信用社领现金出来给吴某某2;灵山供销社3栋商住楼的材料都是吴某某2买的,工人是吴某某2找来的,工钱也是吴某某2付的。
  ⑸陈某某(现任海口市灵山供销社主任,之前系该社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是陈某某2提出让桂林洋建筑公司承建灵山供销社的工程,会议讨论4栋楼的工程由桂林洋建筑公司承建,实际承建人是吴某某2,由吴某某2负责联系、管理的,是包工头。
  ⑹李向忠(系灵山镇供销社助理会计)的证言,证实是陈某某2提出让桂林洋建筑公司承建灵山供销社工程,
  4栋楼工程名义上是桂林洋建筑公司承建,实际承包人是吴某某2承建,工程由吴某某2负责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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