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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他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的游戏外挂而购进销售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张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阮某某、刘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购进侵权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阮某某、刘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3240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411号
  [案情与裁判]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黄某某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梁某某
  被告人:阮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指控与辩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5日起诉指控,《冒险岛》是经审批引进的互联网游戏出版物,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系该游戏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运营商。自2007年起,张某某未经许可,同黄某某一起,制作了该游戏的外挂程序,并将之命名为“CS辅助”予以销售。经鉴定,该外挂程序全面引用复制了《冒险岛》网络游戏客户端程序。自2010年2月起,张某某以月卡、周卡的形式将“CS辅助”外挂程序交梁某某总代理销售,其本人和黄某某负责继续对外挂程序进行修改,以应对《冒险岛》游戏的技术更新。梁某某明知受托销售的“CS辅助”未经授权制作,仍对外批发该外挂程序,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658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阮某某、刘某某明知“CS辅助”系外挂程序,仍自梁某某处购买,并在其开设的淘宝网网店中通过广告对外销售。其中阮某某购进金额为537850元,销售金额为478802元;刘某某购进金额为870800元,销售金额为364461元。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黄某某共同制作外挂程序,是一种共同的复制行为。梁某某明知张某某在制作外挂程序的情况下,承担了总代理的销售工作。三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阮某某、刘某某系从梁某某处批发侵权软件,在网店以广告形式销售,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发行行为,应分别对其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对五名被告人都应在《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张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有大小,但均不可或缺、必不可少,不应当区分主从犯,但仍可区别其作用酌情量刑。梁某某能够交代同案犯张某某的有关情况,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针对各被告人的不同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区别量刑。
  五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与梁某某并非共同犯罪,故其犯罪数额不应以梁某某的销售数额认定;张某某并不掌握外挂制作的核心技术,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大,且制作外挂比复制整个软件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只是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制作了外挂程序中的一小部分,应定其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梁某某未与张某某、黄某某事先通谋制作外挂,也未共享制作外挂的利润,其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阮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阮某某在网店上的产品介绍不属于广告,其行为只是销售侵权复制品。而《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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