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强奸、抢劫、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甬中法刑一字第62号。
2.案由:陈某某强奸、抢劫、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92年5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丽瑛,宁波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永权;代理审判员:陈作岗、沈桂琴。
6.审结时间:1992年9月3日。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2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泥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用棉毛裤蒙面窜至同村女青年竹某开的个体小店,挖墙洞入室。用泥刀抵住熟睡中竹的颈部,竹惊醒即呼“救命”,被告人陈某某遂用刀背打竹,竹害怕不敢再喊。随后,被告人掀起竹盖的被子将竹的头部包住,拉下竹的短裤,对竹实施了强奸。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翻找房内东西并逼竹说出钞票存放位置,抢得现金人民币356元,香烟7包。在离开时还威胁竹:“你如果报告公安局,后果自负。”
同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蒙面翻墙窜至余姚镇城南商业食品厂,被该厂值班人员洪久成发觉,洪拿着手电筒追出来时摔了一跤,被告人陈某某即持刀上前抢走洪手中的手电筒后逃离现场。接着被告人陈某某又蒙面翻墙窜至余姚镇花园新村111幢105室张世安家,用尖刀割破张家纱窗入室,用手电筒照住张的脸部,并将尖刀在张脸前晃动进行威胁,企图抢劫。张妻见状惊呼,张也用手去扶椅背,被告人陈某某以为张要用椅砸他而转身逃离。
1992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余姚镇花园新村,蒙面进入106幢101室沈文艺家中,持刀逼住沈的胸部企图抢劫。沈文艺惊醒后即用双手捏住尖刀。被告人陈某某遂将双脚残疾的沈文艺拖下床,尔后又将沈拖至灶间,拿起电饭煲、煤气灶等炊具,对着沈的头、手乱砸。住在隔壁的沈妹闻声拉亮电灯呼“救命”,被告人陈某某才慌忙弃刀逃跑。
1992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余姚镇花园新村,翻墙进入47幢101室韩波家,先用泥尺和领带扣住韩父母的卧室门,接着翻衣袋找钱,因找不到现金而恼羞成怒,走到灶间内割断液化气管,将液化气瓶搬至韩波卧室内并打开液化气瓶阀门施放液化气,因被液化气熏醒的韩波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匆匆翻墙逃离。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物证等为证,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在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特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求从重判处。
2.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定性也无异议,但要求法庭考虑其坦白态度好,给予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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