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还款条所记载事项与借款合同不具有充分一致性,则难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已经清偿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借款人北京市京华医科大学朝阳弱智中医诊所董某某,尾部亦有董某某的人名章,且董某某认可曾与刘某某签署过借款合同,现刘某某依据借款合同向董某某主张还款,并无不妥。董某某主张还款条表明涉案款项已经偿还,因还款条中记载的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的金额不一致,且丁海玲系领款人;另,刘某某不认可上述还款系偿还本案项下借款,主张此还款系偿还丁海玲借款。现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董某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9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6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董某某曾于2002年1月因开医院缺资金周转而向刘某某借过两笔钱,一笔2万元、一笔1.6万元,但刘某某现在只能找到1.6万元的借款合同。2003年8月,刘某某曾给董某某垫付过会计费5000元。2005年刘某某给董某某垫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一审的诉讼费4618元。2006年1月9日,刘某某还给董某某垫付了二审诉讼费4818元。董某某曾还给刘某某4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现刘某某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5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董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董某某确曾与刘某某签署过1.6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借款的主体应为朝阳弱智中医诊所,董某某只是经办人。诉讼费4818元、律师费5000元确实是刘某某出的,但刘某某是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主张要打官司的。2003年1月20日董某某已经让会计偿还了刘某某借款2万元,所以董某某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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