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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主张欠条系因胁迫而出具但未能举证证实,则其仍应负偿还责任

————范某东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债务人主张欠条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范某东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债务人主张欠条系因胁迫而出具但未能举证证实,则其仍应负偿还责任

  裁判要旨:

  范亚东以2009年7月6日陈某某签字的“声明”以及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为依据,称其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系被胁迫所写。该份“声明”并非陈某某亲自书写,且涉及欠条的关键内容不是同种色料书写形成,该“声明”存在重大瑕疵,且李某某的证言中称范亚东受胁迫写下欠条也仅来源于范亚东的陈述,因此该“声明”与李某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认定范亚东主张的事实。范亚东认为其与陈某某没有借贷关系,但其认可2009年7月6日给付陈某某5000元的事实,且于2009年7月6日在原欠条复印件上写明“还款5000元”的字样,该字样系其自愿书写,但与其所陈述“与陈某某没有借贷关系”不符,且与其称同时形成的“声明”中的内容亦不相吻合,因此,法院对范亚东的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9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某东。

  委托代理人:张煜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东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陈某某和范某东有经济往来,范某东欠陈某某17万元。2009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范某东承诺于2009年底前分期向陈某某清偿全部欠款。2009年7月6日,范某东偿还陈某某5000元,余款16.5万元至今未偿还。因此,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范某东偿还借款16.5万元,并要求范某东支付欠款利息11665.5元,诉讼费及保全费、鉴定费由范某东承担。

  范某东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陈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17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007年5月,范某东XXX安证券有限公司客户经理,陈某某到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开户业务,提出由范某东帮其管理股票账户并进行股票交易,并主动将账号和交易密码告知范某东,同时陈某某承诺范某东不承担风险与责任。由于市场不景气,范某东为陈某某代管的股票出现亏损。自2009年3月起,陈某某多次到华安证券有限公司吵闹,致使范某东失去工作。2009年4月20日晚,陈某某和其姐姐约见范某东,双方在五洲大酒店附近陈某某车内商谈时,陈某某要求范某东补偿其股票交易损失,并胁迫范某东写下17万元的欠条。2009年7月6日,经双方协商,范某东支付给陈某某5000元,同时由陈某某签署一份“声明”,不再追究范某东的责任。陈某某以胁迫手段要求范某东出具的借条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范某东向陈某某提起反诉,要求陈某某返还5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在一审中针对范某东的反诉辩称:2007年7月下旬,范某东因参加单位内部融资向陈某某提出借款20万元,陈某某碍于情面于2007年7月28日借给范某东17万元,当时出具借条的署名是范嘉菲。2009年4月14日,陈某某发现自己的股票账户被范嘉菲操纵并更改密码,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证才得知范嘉菲的真实姓名是范某东,此时,范某东已离开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对范某东的身份产生怀疑,便要求范某东偿还借款。2009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范某东向陈某某出具还款计划,陈某某并未对范某东进行威胁。范某东的反诉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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