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夏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可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裁判要旨:
本案借款虽发生于王某荣与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明王某荣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故在夏某海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某与王某荣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某荣的个人债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林三忠,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海。
原审被告:王某荣。
上诉人熊某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海、原审被告王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三忠,被上诉人夏某海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荣、熊某系夫妻关系。王某荣出具借条,向夏某海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因王某荣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夏某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荣、熊某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某荣出具借条向夏某海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熊某认为借条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荣与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王某荣的个人债务。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4条之规定,讼争之债务属王某荣、熊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夏某海主张王某荣、熊某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某抗辩认为讼争之债系赌博形成及恶意串通行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某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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