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1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1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CARTIERINTERNATIONALN.V.(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
被告(上诉人):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大酒店公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从1983年起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取得了“Cartier”“卡地亚”商标,包括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41类等,但不包括第43类。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卡地亚公司。取得“Cartier”“卡地亚”注册商标后,卡地亚公司进行了广泛宣传,特别在我国经过长期使用和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的大量宣传,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声誉。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上海、北京以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布的保护涉外知名商标的通告中,“Cartier”、“卡地亚”名列其中。2004年以来,国家商标局多次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宝石、首饰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也在有关判决书中认定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