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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正当防卫 相互斗殴 如实供述 被告人辩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又因涉嫌犯私藏枪支罪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某某犯私藏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叶小明、叶春古(均在逃)在航埠镇姚家村姚水良供销店门口遇到与其有宿怨的姜志清,双方发生争执。姜某某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刀朝姜志清左、右腿、腹部等处连刺数刀。经法医鉴定,姜志清所受损伤属轻伤。
  2001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得知与其有过纠纷的郑水良当日曾持铁棍在航埠镇莫家村姜金木家向其父姜良新挑衅后,便前往郑水良家滋事。因郑水良不在家,姜某某便返回,并从路过的叶小飞家的厨房内取了一把菜刀藏于身后。当姜某某行至该村柳根根门前路上时,郑水良赶至并持铁棍打姜某某,姜某某即持菜刀与郑水良对打,并用菜刀砍郑左手腕关节,姜某某也被随后赶至的郑水良之女郑华仙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水良所受损伤属轻伤。2001年7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委托其姐姜素芳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01年11月初,被告人姜某某从其朋友处拿了一把自制左轮手枪及改装的子弹6发,并将之藏于其借住的衢州市区崔家巷2号305室的厨房内0同月11日夜11时许,柯城公安分局下街派出所民警在检查出租私房过程中,将该手枪及房内的大量自制刀具等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发射弹药的枪支。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私藏枪支和伤害姜志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伤害郑水良是在受到被害人郑水良一家围攻殴打时才拔刀还击的,属正当防卫。
  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因被害人郑水良在本案中亦有较大过错,可相应减轻姜某某的罪责。姜某某虽然在航埠莫家村伤害案件中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时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姜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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