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民初字第30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二终字第39号。
2.案由:著作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段某1。
原告(上诉人):段某2。
被告(被上诉人):贵州人民出版社。法定代表人:李万寿,社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邓志高,贵阳市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才禹,该社职工。
第三人(被上诉人):南昌电影电视创作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刚,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XXX,该所副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龚华远,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智;代理审判员:毛争青、梁少祝。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鲁民;代理审判员:王利萍、刘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段某1、段某2诉称:1990年二原告合作创作了小说《高原风流》。1995年1月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出版发行小说《高原风流》并出具了授权书,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稿酬6660元。1995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并在此基础上于1995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买断原告所有一的《高原风流》除电影改编权之外的作品著作权。1995年3月21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收到被告所寄的11600元人民币,原告收下了被告应付的出版稿酬6660元,余款4940元退还给被告。3月24日收到被告所寄的5000元汇款单,原告拒收,因为按约定10000元著作权使用费应一次全额付清。据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未能生效。然而被告为牟取暴利,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1995年2月23日在贵阳同南昌电影电视创作研究所签订了《家庭恩仇录》(即《高原风流》)作品转让合同,将其并不享有的原告作品的电影电视剧本改编权、拍摄权非法转卖,获得非法利润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从未合法取得过原告小说《高原风流》的著作权使用权,更无权转卖,其行为是非法无效的。请求:第一,判决认定被告同南昌电影电视创作研究所于1995年2月23日签订的作品转让合同(包括3月6日补充协议)非法、无效,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第二,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于1995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包括3月9日的补充协议)无效;第三,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承认错误,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创作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第四,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第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贵州人民出版社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寄出的16600元人民币包括10000元的著作权买断费用,另付了6600元的稿酬。原告称未一次全额收到该费用,系原告的错误理解,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作品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应是有效合同,在原、被告所签的买断合同中就著作权的处理事宜,原告已对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才禹进行授权,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第三人南昌电影电视创作研究所述称:原、被告之间所签的著作权买断合同是有效合同,因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人与被告所签作品转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经过了公证,第三人也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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