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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事实作出两种认定可能是正确适用刑事证明标准的正常的技术性结果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规则

  同一个待证事实,....(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号】(2007)南刑初字第168号;(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161号
  一、案情与审判概况
  杨某某夫妇等人在近郊山上某公园餐厅打牌至深夜,其间杨某某与杨旭发生口角,杨某某其后电话通知马祥林上山为其出气。凌晨四点,打牌散场,杨旭坐车先离场,杨某某及其夫廖勇与陈明惠乘车紧随其后,杨某某在车上将杨旭所乘车号电话告知马祥林。杨旭所乘车刚到公园门口,即被马祥林等人拦停,廖勇下车拉开杨旭所乘车的后车门,即被杨旭持刀刺伤。马祥林转身跑开,很快又折返回来,持刀与杨旭搏斗,结果杨旭伤重死亡,马祥林也受重伤。马祥林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审判马祥林时,杨某某未到案。
  马祥林被判刑后,公诉机关又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杨某某,其基本指控事实有二:一是杨某某有邀约伤害行为,二是杨某某为马祥林当场提供了作案用刀(以下简称递刀)。
  一审中,法院对杨某某递刀的事实是否成立有过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该事实是成立的,其主要理由,除了对本案证据的整体考虑之外,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在马祥林被控伤害一案中二审法院已经认定马祥林杀伤杨旭所用之刀是由杨某某当场递给的。本案二审中,杨某某对递刀事实及其它指控事实均予承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二审判决,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所判刑期为七年)。
  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本案中杨某某递刀的事实在缺乏杨某某自认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的问题。因其具有一定的理论探讨价值,对于刑事审判中如何掌握定罪量刑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有重要意义。
  二、控方主要证据
  就本案二审判决书所采信的证据,摘其与递刀事实相关之要点梳理如下(个别内容采用卷内材料加以补充):
  1.程亮的证言:杨旭当晚乘座程亮开的车到达公园门口时被马祥林拦停,杨旭下车后就与马祥林打起来,程亮听到马祥林说:“还带有刀嗦!”接着就见马祥林往公路上跑,一会儿他就返回来,手上拿了一把刀,与杨旭搏斗双双受伤,杨旭送医院后死亡。
  2.陈明惠的证言:当晚陈明惠受杨某某之邀去打牌,其间陈找杨旭借了高利贷,后杨旭找陈还钱时,杨旭与杨某某、廖勇夫妇发生争执,杨某某就去打电话叫人上山帮忙,要教训对方一下。赌博散场后,杨旭的车在公园出口处被“一男子(马祥林)”拦停,廖勇夫妇及陈明惠在同一辆车上,廖勇从车上下去拉开杨旭后车门,杨旭下车与廖勇抓扯,随后廖勇弯腰倒地。这时,“杨某某也下车往马祥林那儿跑过去,接着又往公路上跑,一会儿二人又返回来,杨某某就跑到廖勇处,而马祥林就与杨旭搏斗起来。”陈明惠还证称杨某某在车上将杨旭所乘车号电话告知马祥林。(引号内为二审判决书原文)
  3.杨捷的证言:赌博散场后,陈明惠及杨某某、廖勇上了杨捷开的车,杨某某在车上打电话跟约来的人讲了杨旭所乘车号。车到公园门口,三个男子将前面程亮开的车拦下,其中一个是“马儿”(马祥林)。这时廖勇就去拉开程亮所开车的后门,被杨旭刺了一刀在腹部,然后杨旭持刀从车里出来去追赶拦车的人,那三人就往公路上跑。杨旭返回准备上车时,马祥林一个人就提了一把刀返回来,杨旭即转身与马祥林对砍,双方均受伤,马祥林上了杨捷开的车被送去医院。
  4.廖勇的证言:杨某某因杨旭当天在赌场向陈明惠放贷之事与其发生争执,被杨旭破口大骂。下山时,车到公园门口,马祥林将车拦住,廖勇就下车到杨旭车边拉开车门叫杨下车,结果杨旭一下车就持刀捅伤廖勇腹部,后来廖勇就被刘永贵送下山。
  5.王建军的证言(即王建军在马祥林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中的当庭证言。王建军在杨某某被控一案中未出庭):王建军当日受马祥林之邀随马祥林上山为杨某某帮忙解决问题,与马祥林一道将杨旭车拦停,廖勇从后车下来将杨旭车后门拉开并拉杨旭下车,随即听到廖勇喊“哎哟!有刀!”廖勇就往公路跑,马祥林及王建军也跟着廖勇跑。杨某某也往同一方向跑,杨某某说“马儿,有刀!”然后杨某某递了一把刀给马祥林,随后马祥林返回与杨旭对杀。
  6.马祥林的证言(即马祥林在其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中的供述):称其与杨旭搏斗所用之刀系杨某某在马祥林从杨旭车前跑开之后递给的。
  7.警方笔录显示,提取了杨旭与马祥林搏斗现场两把刀具,马祥林承认其中一把大号开折式猎刀是其致伤杨旭的凶器,DNA分析也确认该刀上的血迹与杨旭的DNA一致。
  在二审以前,杨某某一直未承认其向马祥林递过刀。
  三、如缺乏被告人的自认,本案能否认定递刀事实?
  这个问题,必须结合刑事证明标准来谈。
  (一)刑事证明标准通说
  所谓证明标准,又称证明度,是指对于待证事实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其为真实,或者说才能证明成立。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受到关注的是对于有罪、罪重的指控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如无特指,刑事证明标准通常即采此狭义用法。
  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普遍采取高于民事诉讼的要求,在不同国家之间只存在表述上差别而不再有实质性区别,即对于定罪事实均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原本是英美法中的表述。“英国法经过一段时间的犹豫之后,现在已经公认在民事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为盖然性的比较,在刑事案件上则适用毫无合理的疑问。”在美国,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这一标准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也得到一致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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