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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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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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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024号法律,核准《税务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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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24/2024号法律
  核准《税务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核准附于本法律并为其组成部分的《税务法典》。

  第二条
  税务执行程序中的负担

  税务执行部门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征收的负担,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并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三条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一、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三编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税务诉讼程序。

  二、《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一编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院在税务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行为。

  第四条
  修改《营业税章程》

  一、经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核准,并经八月十二日第17/78/M号法律、三月三十一日第9/79/M号法律、八月七日第9/82/M号法律、九月二十五日第53/82/M号法令、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 85/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及十月十八日第58/99/M号法令修改的《营业税章程》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税额)

  一、〔……〕

  二、对营业税的征收,无任何附加。

  第六条

  (豁免及减少)

  一、〔……〕

  a)〔……〕

  b)〔……〕

  c)依法经营公共街市摊位或从事小贩业务的经营者;

  d)〔……〕

  e)〔……〕

  f)〔……〕

  g)〔……〕

  h)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在公共地方从事商业活动、手工艺活动、庆典、市集、墟集、马戏、旋转木马、展览或展销及其相关的营业活动;

  i)〔……〕

  j)以非机动车辆载客者,且该车辆属其所有;

  k)〔……〕

  二、〔……〕

  三、〔废止〕

  四、〔……〕

  五、对位于凼仔岛和路环岛的商号,需征收载于《活动总表》的固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申报)

  一、〔……〕

  二、如属下列任一情况,纳税人须递交M/1格式申报书:

  a)变更公司资本;

  b)变更纳税人名称、商号名称或营业地点;

  c)〔……〕

  d)〔……〕

  e)当从事业务的设施的重整或扩建工程完成时;

  f)变更公司的股东或机关据位人的地址或身份证明文件。

  三、属上款a项至c项、e项及f项所指情况,M/1格式申报书应在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

  四、如纳税人在具职权的登记局对变更公司资本、变更公司的商业名称或变更公司的股东或机关据位人提出登记请求,则免除其对有关事实作出申报的义务。

  五、〔原第四款〕

  六、〔……〕

  七、〔……〕

  第十二条

  (临时结算及征收)

  一、办妥初步评定后,财政局应通过发出M/7格式凭单,即时结算税款,其金额是由有关业务开始月份起计直至年底止相应的十二分之一。

  二、在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须一次性进行按次征收。

  三、〔废止〕

  第二十五条

  (已发出的征税凭单的文件)

  须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将载有根据上条规定发出的全部征税凭单资料的文件透过纸本或电子方式交予财政局收纳处,列入其名下借方。

  第二十八条

  (征收通告)

  一、应最迟在开库前十五日,以普通邮递或电子方式向纳税人发出M/8格式征税凭单。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对于正常期间结算的税款,其缴纳期限由财政局在开始征收前,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

  第四十二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四十五条

  (罚款的缴交)

  一、〔……〕

  二、罚款的缴交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及法定负担。

  第四十七条

  (罚款的用途)

  一、罚款将以B格式凭单作出结算,并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废止〕

  第五十八条

  (优先受偿权)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对经营工商业活动的有关商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确保该商号缴纳应缴的税款、法定负担及罚款。

  二、〔……〕

  第五十九条

  (暂时禁止经营)

  一、如在执行追收所欠税款、法定负担及罚款时无法获得财产以保证清偿,可禁止被执行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任何须缴纳营业税的活动。

  二、〔……〕

  三、〔……〕

  四、〔……〕”

  二、《营业税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二、虽有面向不同街道的出入口,但公众可无须经室外或工作人员专用通道而通行当中倘有的不同分隔区域的商号,以及占用一层以上,且各层间透过专有及公众可使用的室内楼梯或升降机来连接的商号,均视为独一商号。"

  第五条
  修改《营业税章程》的名称及标题

  一、《营业税章程》的中文名称改为《营业税规章》。

  二、《营业税章程》第三十九条的标题改为“欠交M/1格式申报书及不出示凭单”。

  第六条
  修改《职业税章程》

  经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并经五月十七日第10/80/M号法令、七月四日第6/81/M号法律、三月十日第12/84/M号法令、七月十四日第75/84/M号法令、三月二日第14/85/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号法令、四月六日第18/87/M号法令、七月十三日第6/87/M号法律、七月二十日第55/87/M号法令、六月四日第4/90/ M号法律、八月二十三日第9/93/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七月八日第3/96/M号法律及第12 /2003号法律修改以及经第267/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并经第4/2011号法律修改的《职业税章程》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修改如下:

  “第八条

  (附加及整数)

  一、〔……〕

  二、职业税的税额,以及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扣除中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计。

  第十七条

  (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扣除)

  一、〔……〕

  二、〔……〕

  a)在上款d项、g项、h项及p项所载者,并由财政局局长、评税委员会及复评委员会,分别按下条第一款a项及b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所定职权,以合理范围为限;

  b)〔……〕

  三、〔……〕

  四、〔……〕

  第十八条

  (计税依据的核定)

  一、〔……〕

  a)财政局局长,对第一组纳税人及对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所指的第二组纳税人;

  b)评税委员会,对其他的第二组纳税人。

  c)〔废止〕

  二、〔……〕

  三、〔……〕

  四、〔……〕

  第十九条

  (评税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

  一、〔……〕

  a)两名在财政局工作的属高级技术员职程或技术员职程的工作人员,由有关局长委任,而其中一人担任主席;

  b)财政局局长每年根据有关社团建议而委任的一名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或执业会计师;

  c)〔……〕

  二、〔……〕

  三、〔……〕

  四、如工作量需要时,可设立两个或多个评税委员会,其组成及制度与以上数款的规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

  (查核帐簿)

  一、在下列情况,财政局局长命令查核具备适当编制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的帐簿:

  a)〔……〕

  b)〔……〕

  二、〔废止〕

  三、在不属于纳税人负担的情况下,查核帐簿将由法律所赋予该职务的工作人员为之,如无相关人员,则由财政局局长委任具认可资格的专家查核帐簿,查核帐簿的程序按照《税务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

  四、〔……〕

  五、〔……〕

  第二十三条

  (通告、告示及通知)

  一、〔……〕

  二、上款规定的履行,由财政局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

  三、如为第二组纳税人所定的计税依据与申报书不符,则自作出订定计税依据的批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以M/ 16式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

  第三十二条

  (就源扣缴)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当所代扣的款项并无缴交予财政局时,财政局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定所欠金额,随即通知雇主,在三十日期限内缴付。

  八、上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缴付所代扣款项者,该款项将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记入财政局收纳处名下借方。

  第三十五条

  (散工或雇员的权利)

  一、〔废止〕

  二、〔废止〕

  三、〔废止〕

  四、第十三条所指名表内所载的散工或雇员,有权在有关年份随后的三年内,在财政局或有关雇主的办公室内查阅有关名表。

  第三十六条

  (特殊情况)

  一、〔……〕

  二、〔……〕

  三、上款所指的代扣,应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方式,在给付有关报酬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四、在缴纳第二款所指代扣的款项时,须填写由财政局提供的专用表格。

  第三十七条

  (税款计算)

  经确定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后,将在其个人登记册下计算税款,并应减除按照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已扣缴的款项,如有差额则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退税)

  一、如确定散工、雇员或处于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条件下的纳税人的计税依据时,发现彼等须课征职业税的收益总数低于豁免额,或已扣缴款项总和超过应缴的税款时则分别退还全部所扣缴的款项或超出的数额予纳税人。

  二、〔废止〕

  三、〔废止〕

  四、〔废止〕

  五、〔废止〕

  六、〔废止〕

  七、〔废止〕

  八、〔废止〕

  第四十一条

  (征税凭单)

  纳税人个人登记册所载的结算将转录于M/12式征税凭单上,并将该征税凭单以普通邮递或电子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四十二条

  (凭单的送交)

  一、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凭发出的临时收据将凭单送交财政局收纳处,并附同相关的载有所有已发出的征税凭单的清单或透过电子方式编制的同类文件,当中载明应取得的税款摘要。

  二、〔……〕

  第四十五条

  (设定的征收)

  一、如属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所指的情况,财政局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纳税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缴付税款或差额。

  二、〔……〕

  第四十六条

  (通告及征收)

  一、最迟在开库前十五日,财政局应以普通邮递或电子方式,向纳税人发出M/12式征税凭单。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财政局在开始征收前,对于正常期间结算的税款,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其缴纳期限。

  第五十二条

  (对申报书的疑问)

  如认为申报书的内容不清晰,财政局可要求纳税人在《税务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必要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就源扣缴的不遵守及代扣款项的不送交)

  一、〔……〕

  二、〔……〕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当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缴付差额时,罚款可达至欠缴款项的双倍,但不少于澳门元五百元。

  四、〔……〕

  第六十七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六十九条

  (科处罚款的职权和程序)

  一、〔……〕

  二、〔……〕

  三、处罚批示须于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七十条

  (罚款的缴交)

  一、〔……〕

  二、罚款的缴交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及法定负担。

  第七十三条

  (罚款用途)

  一、罚款将以B格式凭单作出结算,并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废止〕

  第七十九条

  (与计税依据的核定有关的特别规定)

  一、纳税人可对计税依据的核定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

  二、〔……〕

  三、〔废止〕

  四、〔废止〕

  五、〔废止〕

  六、〔废止〕

  七、〔废止〕

  八、〔废止〕

  九、〔废止〕

  第九十条

  (暂时禁止执业)

  一、如在执行追收第二组纳税人所欠的税款、法定负担及罚款时无法获得财产以保证清偿,可禁止被执行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附表所载的任何业务。

  二、〔……〕

  三、〔……〕”

  第七条
  修改《职业税章程》的名称及标题

  一、《职业税章程》的中文名称改为《职业税规章》。

  二、《职业税章程》第四十条的标题改为“入帐遗漏”。

  三、《职业税章程》第八章的标题改为“纳税人的保障"。

  四、《职业税章程》第四条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不属计税依据"。

  五、《职业税章程》第二章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计税依据的确定"。

  六、《职业税章程》第九章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最后规定"。

  第八条
  修改《市区房屋业钞章程》

  经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并经三月二十四日第15/84/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8/85/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12/85/M号法令、三月九日第2/87/M号法律、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 M号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第1/2011号法律及第1/2018号法律修改的《市区房屋业钞章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

  (豁免权的确认)

  一、财政局局长具职权确认市区房屋税的豁免权。

  二、〔……〕

  三、〔……〕

  四、〔……〕

  五、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将有关批示通知申请实体,如申请被完全或部分驳回,该实体可对批示提出声明异议或提起必要诉愿。

  第二十四条

  (计税依据的核定及决算)

  一、财政局局长具职权核定计税依据。

  二、全部或部分出租房屋的计税依据,应最迟于二月最后一日完成决算。

  三、如基于任何原因而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对计税依据完成决算,则应自核定计税依据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定期调整)

  一、〔……〕

  二、〔……〕

  三、〔……〕

  四、财政局局长具职权确定须进行调整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估价的提出)

  澳门财税厅厅长及纳税人可主动提出市区房屋估价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许可)

  一、财政局局长具职权许可澳门财税厅厅长的估价建议及纳税人的估价申请。

  二、〔废止〕

  第三十一条

  (须受估价的房屋)

  一、下列房屋须受估价并应列载于澳门财税厅厅长的建议书内:

  a)〔……〕

  b)〔……〕

  c)〔……〕

  d)〔废止〕

  e)〔……〕

  f)〔……〕

  二、〔……〕

  第三十三条

  (估价建议书的编制)

  一、澳门财税厅厅长根据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资料,以M/6格式印件编制估价建议书。

  二、〔……〕

  三、应将一式两份编制的建议书送交财政局局长,局长将透过批示许可其认为合理的估价,并将其中一份文本发回澳门财税厅。

  第三十五条

  (房屋估价常设委员会)

  一、估价将由房屋估价常设委员会(下称“估价委员会”)作出。

  二、如因工作需要可设置两个或多个委员会,该等委员会将以有利于更迅速工作的方法来划分所负责的分区。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的组织及决议)

  一、〔……〕

  二、该等委员会正选及候补委员于每年十二月份进行委任,以便进行下年度的估价,财政局局长具职权指派两人为正选委员,其中一人将出任主席,以及其候补;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将指派一人为第三名正选委员,以及其候补。

  三、〔……〕

  四、委员会设一名无投票权的秘书,由财政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指派。

  五、〔……〕

  第三十七条

  (就职及以名誉作出保证)

  一、〔……〕

  二、〔……〕

  三、纳税人的秉公人将当澳门财税厅厅长面前透过在有关案卷内缮立声明,以其名誉作出保证。

  第四十条

  (对委员会的辅助)

  一、澳门财税厅厅长负责密切跟进及辅助估价委员会的工作,并向上级建议适当的措施。

  二、〔……〕

  第四十六条

  (估价登记)

  澳门财税厅应以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记录该厅与委员会间的估价卷宗往来。

  第四十七条

  (对纳税人的通知)

  一、估价结果的通知应向具有正当性提出声明异议的纳税人作出。

  二、通知须于八日内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

  第四十八条

  (对估价结果的声明异议)

  一、如纳税人不同意估价委员会作出的估价结果,须自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透过M/6格式印件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当中须载明所持理据及指出其秉公人的身份资料及住址。

  二、澳门财税厅厅长亦可自估价结果的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透过M/6格式印件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

  三、对复评委员会的决议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十九条

  (复评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

  一、复评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a)由财政局局长指派一名属高级技术员职程或技术员职程的工作人员担任主席;

  b)由纳税主体指定的秉公人一名;

  c)由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指派的一名人士。

  二、复评委员会设一名无投票权的秘书,由财政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指派。

  三、如纳税主体指定的秉公人不以其名誉作出保证或不到场估价时,将由财政局局长指派的一名人士替代。

  四、复评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在票数相同时,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五、如有需要时,可于查察房屋后进行复评。

  六、复评委员会须于九十日内就声明异议作出决定。

  七、如工作量需要时,可设立两个或多个复评委员会,其组成及制度与以上数款的规定相同。

  第五十条

  (援引)

  估价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复评。

  第五十一条

  (报酬)

  一、估价委员会及复评委员会成员,以及秘书,有权收取经财政局局长建议后由行政长官定出的报酬,但纳税主体指定的秉公人除外。

  二、〔废止〕

  三、〔废止〕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纪录的内容)

  一、〔……〕

  二、如财政局不具备识别纳税人税务住所的资料,则房屋的地址视为其税务住所。

  三、〔原第二款〕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纪录的发布)

  一、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房地产纪录,以便纳税人在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间提出声明异议。

  二、如非因纳税人的申报而发现计税依据有所变更,则应自核定计税依据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纳税人,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的申报)

  一、〔……〕

  二、财政局局长具职权作出上款所指的更新。

  第八十三条

  (职权)

  市区房屋税每年由财政局按在房屋纪录上登录的市区房屋所产生的收益结算。

  第九十五条

  (纳税的通告)

  一、应最迟在开库前十五日,以普通邮递或电子方式向纳税人发出M/8格式征税凭单。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对于正常期间结算的市区房屋税,其缴纳期限由财政局在开始征收前,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

  第九十七条

  (正常期间以外的结算)

  一、在附加结算或因遗漏入帐及在正常期间以外结算市区房屋税的其他情况时,将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纳税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缴纳有关税款。

  二、〔废止〕

  第一百零六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罚款的程序及职权)

  一、〔……〕

  二、〔……〕

  三、处罚批示须于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一百零九条

  (罚款的缴交)

  一、〔……〕

  二、罚款的缴交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及法定负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罚款的用途)

  一、罚款将以B格式凭单作出结算,并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废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优先受偿权及法定抵押)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受市区房屋税管制的收益所涉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确保缴纳应缴税款、有关法定负担及罚款。

  二、税款、法定负担及罚款亦将透过一间或多间有受市区房屋税管制的收益房屋的抵押而取得确保。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债的移转)

  一、〔……〕

  二、如业主属于上款所指的情况缴纳税款时,有权于事后第一次收取租金时着承租人即次出租人偿付该款项连同有关法定负担及印花税。

  三、〔……〕”

  第九条
  修改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及《市区房屋业钞章程》的名称及标题

  一、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

  (一)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的中文名称改为《市区房屋税》;

  (二)第一条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市区房屋税”。

  二、《市区房屋业钞章程》:

  (一)《市区房屋业钞章程》的中文名称改为《市区房屋税规章》;

  (二)第九十一条的标题改为“入帐遗漏”;

  (三)第一百零三条的标题改为“不作解释”。

  第十条
  修改《纯利税章程》

  一、经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并经七月二日第6/83/M号法律、四月二十八日第37/84/M号法令、三月二日第15/85/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号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号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号法律、第12/2003号法律、第4/2005号法律、第4/2011号法律及第21/2019号法律修改的《纯利税章程》第一-A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八十条修改如下:

  “第一-A条

  (定义)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废止〕

  (八)〔……〕

  (九)〔……〕

  (十)〔……〕

  (十一)“中央企业债券”:是指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且载於其公布的有效“央企名录”内的国有企业为发行及偿还主体的债券;

  (十二)“财产处置的收益”:是指有偿移转非属存货类资产所取得的收益或利润,尤其包括有偿移转动产、不动产及股权权益等有形资产,以及有偿移转知识产权或其他同类性质的权利等无形资产。

  第二条

  (课徵对象)

  一、〔原有条文〕

  二、所得补充税亦是以第一-A条(四)项所指实体中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税务居民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取得或产生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财产处置的收益为课徵对象。

  第十条

  (年度申报)

  一、〔……〕

  a)B组纳税人,於一月至三月份内递交;

  b)A组纳税人,於四月至七月份内递交。

  c)〔废止〕

  二、〔……〕

  三、〔……〕

  四、〔……〕

  五、〔废止〕

  第十三条

  (收益申报书的附件)

  一、〔……〕

  a)〔……〕

  b)〔……〕

  c)〔……〕

  d)〔……〕

  e)〔……〕

  f)〔……〕

  g)〔……〕

  i)〔……〕

  ii)〔……〕

  iii)认为有利於计税依据的公正核定以及解释资产负债表及营业结算表或损益表的其他资料,尤其是倘欠缺足以适当分析出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收益或利润、费用或损失的必要帐目时为然;

  h)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关联方所进行的受控交易的汇总表。

  二、〔……〕

  第十七条

  (对申报书的内容存疑)

  如认为申报书的内容不清晰,财政局可要求纳税人在《税务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必要的解释。

  第十九条

  (计税依据)

  一、A组纳税人,其计税依据是指根据适当会计原则而编制的营业结算或损益帐所示的盈余,即是有关课税的上一营业年度的所有收益或利润减除同年度的费用或损失後所得的数额,不论收益或利润及费用或损失均按照本规章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倘有的调整。

  二、〔……〕

  三、〔……〕

  第二十条

  (收益或利润)

  一、〔……〕

  a)〔……〕

  b)〔……〕

  c)〔……〕

  d)〔……〕

  e)〔……〕

  f)工业产权、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同类性质的所得;

  g)〔……〕

  二、〔……〕

  第三十五条

  (利润的再投资)

  一、〔……〕

  二、有关减除是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查核帐簿及听取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的意见後,由财政局局长以批示为之。

  三、〔……〕

  四、〔……〕

  第三十七条

  (评税委员会——组成及运作)

  一、评税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有关名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a)两名在财政局工作的属高级技术员职程或技术员职程的工作人员,由财政局局长委任,而其中一人担任主席;

  b)一名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或执业会计师,由各有关社团每年委任;

  c)一名在财政局工作的工作人员,由财政局局长指派,该名成员出任秘书,但无投票权。

  二、评税委员会在财政局内运作,负责确定A组及B组纳税人的收益。

  三、〔……〕

  四、〔……〕

  第三十九条

  (报酬)

  一、〔……〕

  二、担任评税委员会秘书的工作人员亦有权领取报酬。

  三、〔……〕

  第四十条

  (查核帐簿)

  一、在下列情况下,财政局局长命令查核A组纳税人的帐簿:

  a)〔……〕

  b)〔废止〕

  c)〔废止〕

  d)〔……〕

  二、〔废止〕

  三、帐目的查核,由根据财政局组织法规获赋予查核帐簿职能的工作人员执行,而纳税人无须为此支付费用;如无有关人员,则由财政局局长委任具认可资格的专家查核帐簿,查核帐簿的程序按照《税务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

  四、负责有关帐目的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或执业会计师可协助查帐,为此目的,应接受有关通知。

  五、〔……〕

  第四十二条

  (计税依据的核定期限)

  下列纳税人的计税依据核定应于七月十五日前完成:

  a)B组纳税人;

  b)A组纳税人,经于四月份递交M/1式申报书者。

  c)〔废止〕

  第四十三条

  (通告、告示及通知)

  一、〔废止〕

  二、由财政局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上条所指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已核定。

  三、计税依据的核定须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以M/5式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有关纳税人可于十五日内到财政局查阅有关计税依据的资料。

  四、如因不可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而在上条所指的期限届满后核定计税依据,则自M/5式通知书作出之日起,纳税人将有十五日查阅相关资料。

  五、〔废止〕

  第四十四条

  (对计税依据核定的声明异议)

  一、〔废止〕

  二、纳税人可自M/5式通知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计税依据的核定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

  三、〔废止〕

  四、〔废止〕

  第四十五条

  (复评委员会——组成及运作)

  一、复评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有关名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a)由财政局局长或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担任主席;如未有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则由其中一名副局长担任主席;

  b)一名在财政局工作的评税委员会成员,由财政局局长委任;

  c)一名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或执业会计师,由各有关社团每年委任;

  d)一名在财政局工作的工作人员,由财政局局长指派,该名成员出任秘书,但无投票权。

  二、复评委员会在财政局内运作。

  三、〔……〕

  四、〔……〕

  第四十六条

  (声明异议的审议期限)

  一、声明异议的审议,应自提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

  二、〔……〕

  第四十八条

  (报酬)

  复评委员会委员及在委员会担任秘书的工作人员均有权领取报酬,其方法依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权)

  财政局具职权对所得补充税进行入帐、结算及征收。

  第五十六条

  (征税凭单的送交)

  一、关于第四十二条所指的纳税人,发出征税凭单的部门须于每年八月二十日前,将M/6式征税凭单及载有所有已发出的征税凭单的清单或透过电子方式编制的同类文件交予财政局收纳处,列入其名下借方。

  二、〔废止〕

  三、〔……〕

  第五十八条

  (征税通知)

  一、财政局应于八月二十五日前,以普通邮递或电子方式将M/6式征税凭单通知第四十二条所指的纳税人。

  二、〔废止〕

  三、如属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财政局应将M/7式自行缴纳通知书及缴纳凭单通知纳税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缴纳税款,逾期将按《税务法典》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四、在不影响以上数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在开始征收前,由财政局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有关的缴纳期间。

  第六十条

  (设定征收)

  一、在附加结算或因遗漏入帐及在正常期间以外结算所得补充税的其他情况时,将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纳税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缴纳有关税款或差额。

  二、〔……〕

  第六十一条

  (偶发征收)

  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结算的税款,须自作出结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征收。

  第六十五条

  (与帐目有关的违法行为)

  一、〔……〕

  二、〔……〕

  三、当具职权的工作人员要求出示帐目及簿册或与帐目及簿册有关的文件而不将之交出者,又或纳税人不在或因故不在场时,其未在有关店号或受稽查场所采取措施以出示上述资料者,视为拒绝出示。

  第六十六条

  (其他违法行为)

  一、〔……〕

  二、不遵守第四十三-D条及第四十三-G条规定的任一义务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三、如以上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故意作出,则分别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及澳门元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四、〔原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六十九条

  (科处罚款的程序及职权)

  一、〔……〕

  二、〔……〕

  三、处罚批示须於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七十条

  (罚款的缴交)

  一、〔……〕

  二、罚款的缴交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及法定负担。

  第七十三条

  (罚款的用途)

  一、罚款将以B格式凭单作出结算,并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废止〕

  第八十条

  (与计税依据的核定有关的特别规定)

  一、对计税依据的核定,仅可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

  二、〔……〕”

  二、《纯利税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一、如纳税人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或发展下列活动的受益实体作出捐赠,以其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规模的千分之二为限,亦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

  a)〔……〕

  b)〔……〕"

  第十一条
  增加《纯利税章程》的条文

  在《纯利税章程》内增加第四十三-A条、第四十三-B条、第四十三-C条、第四十三-D条、第四十三-E条、第四十三-F条、第四十三-G条、第四十三-H条、第四十三-I条及第五十一-A条,内容如下:

  “第四十三-A条

  (转让定价的概念和独立交易原则)

  一、转让定价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纳税主体与该主体属其他税务管辖区的关联方之间作出的商业或财务交易定价。

  二、纳税主体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进行交易。

  三、独立交易原则是指在纳税主体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中所达成、接受和实施的条款和条件,应与非关联方之间在可比交易中通常达成、接受和实施的条款和条件实质上相同。

  第四十三-B条

  (关联方)

  关联方是指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纳税主体存在下列关联关系的企业、组织或个人,而该等关系能直接或间接对有关管理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a)直接或间接参与领导、控制、出资或表决权;

  b)同一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参与领导、控制、出资或表决权;

  c)一方直接或间接对另一方造成影响,以便其能在交易中制定不同于非关联方之间在可比交易中实施的条款和条件的任何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C条

  (对计税依据的调整)

  一、如纳税主体或其关联方不遵守第四十三-A条第三款的规定,财政局可根据《税务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采用第四十三-E条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对纳税主体的计税依据作出间接评估和调整。

  二、当纳税主体与其关联方之间实施的转让定价,导致关联方所属税务管辖区的税务行政当局调整该关联方在有关税务管辖区的计税依据,则财政局可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与该税务管辖区签订的税务协议的规定,对纳税主体申报的计税依据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三-D条

  (文件的备有及保存义务)

  一、纳税主体应自每一财务年度结束翌日起九个月内备有涉及转让定价的所有重要文件。

  二、纳税主体应自作出相应的转让定价的财务年度结束翌日起七年内,保存上款所指的文件。

  第四十三-E条

  (转让定价的方法)

  财政局应采用下列方法对纳税主体的计税依据作出评估和调整:

  a)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b)再销售价格法;

  c)成本加成法;

  d)交易利润分割法;

  e)交易净利润法;

  f)如采用以上数项的方法未能可靠地确定非关联方通常达成、接受或实施的条款和条件,则可采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三-F条

  (预约定价安排)

  一、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纳税主体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商业或财务交易可作为预约定价安排的标的,以订定在特定期间内关联方之间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交易的定价方式及计算方式:

  a)受控交易所产生的年度金额为澳门元四千万元或以上;

  b)预约定价安排申请须具备适当说明理由,并附同该安排所需的文件。

  二、为着审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目的,纳税主体须向财政局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预约定价安排申请书:

  a)预约定价安排拟适用的年度;

  b)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方及受控交易;

  c)预约定价安排拟采用的转让定价的方法及计算方式;

  d)其他有助审核请求的重要资料。

  三、纳税主体在提交上款所指申请书时,须缴纳相关的费用。

  四、财政局局长具下列职权:

  a)接受或拒绝预约定价安排的申请;

  b)签订、续签、修改、暂停、终止、解除或撤销预约定价安排;

  c)认定及宣告预约定价安排无效。

  五、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后,财政局对该安排所涉及的转让定价交易,以直接评估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六、预约定价安排及该安排范围内的资料均属保密,但不影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国际或区际税务协议规定的适用。

  七、如纳税主体未履行预约定价安排的规定,则纳税主体在提交税务申报书时,须按照其与非关联方之间的类同交易通常所达成、接受或实施的定价作出申报,否则,财政局将采用间接评估方法对其计税依据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三-G条

  (提交和保存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资料)

  一、纳税主体应自每一课税年度结束之日起七个月内,向财政局提交有关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报告。

  二、纳税主体应自预约定价安排终止之日起七年内保存所有与该安排有关的纪录及资料。

  第四十三-H条

  (预约定价安排涵盖的期限、课税年度和计税依据的调整)

  一、预约定价安排的期限,包含所涵盖的课税年度,不得超过五年。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预约定价安排可涵盖于签订该安排之日前的过往两个课税年度,只要该等课税年度所发生的事实和情况与安排所定的一致或类似。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纳税主体应在预约定价安排的申请内表达该请求。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财政局可依法根据与纳税主体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的内容,对受控交易已结算课税年度的计税依据作出调整和监察。

  第四十三-I条

  (补充法规)

  执行转让定价须由行政法规规范,尤其包括下列事宜:

  a)确定转让定价的方法;

  b)第四十三-B条所指的关联关系的定义;

  c)受控交易申报的规定;

  d)重要文件的规定;

  e)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和缴纳费用的规则;

  f)有关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报告的内容;

  g)根据第四十三-C条及第四十三-F条第七款的规定作出调整时所适用的程序;

  h)免除备有文件义务的情况。

  第五十一–A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如在其他税务管辖区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的收益已实际缴纳与所得补充税性质相同的税款,则所缴纳的金额可用作抵免相应年度的所得补充税应纳税额。

  二、上款所指的抵免,其限额为按本规章及其他法例规定计算的来源自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外地所取得收益而计得的计税依据的应纳税额,除以当年度计税依据的金额,再乘以当年度来源自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所取得的收益金额。

  三、在不影响以上两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税务居民直接及间接拥有外地税务管辖区企业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股权,且该企业用作派发股息的可课税利润已实际缴纳与所得补充税性质相同的税款,则该税务居民亦可按所收取股息占上述已缴纳税款的百分比所计得的金额,抵免相应年度所得补充税的应纳税额。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纳税主体享有涉及股息的抵免额以第二款规定金额的余额为限。

  五、为享有本条规定的抵免,纳税主体须向财政局提交由外地税务管辖区税务行政当局发出的完税证明。

  六、本条规定不影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国际或区际税务协议的适用。 ”

  第十二条
  增加《纯利税章程》的章节

  《纯利税章程》第二章增加第三-A节,标题为“转让定价”,并由第四十三-A条至第四十三-I条组成。

  第十三条
  修改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及《纯利税章程》的名称及标题

  一、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

  (一)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的中文名称改为《所得补充税》;

  (二)第一条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所得补充税”。

  二、《纯利税章程》:

  (一)《纯利税章程》的中文名称改为《所得补充税规章》;

  (二)第二十三条的标题改为“重置与摊折”;

  (三)第五十五条的标题改为“入帐遗漏”;

  (四)第六章的标题改为“对纳税人的保障”;

  (五)第三十六条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职权”。

  第十四条
  修改《印花税规章》

  经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并经八月四日第9/97/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号法律、第8 /2001号法律、第18/2001号法律、第4/2009号法律、第4/2011号法律、第15/2012号法律及第24/2020号法律修改,以及经第87/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并经第5/2024号法律修改的《印花税规章》第三条、第二十五-C条、第二十七-B条至第二十七-D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一、在不影响本规章附件《印花税缴税总表》及其他特别法例所述的豁免的情况下,下列者亦享有印花税的豁免:

  a)中央人民政府驻澳机构;

  b)〔原a项〕

  c)〔原b项〕

  d)〔原c项〕

  e)〔原d项〕

  f)〔原e项〕

  g)〔原f项〕

  h)〔原g项〕

  i)〔原h项〕

  j)〔原i项〕

  l)〔原j项〕

  m)〔原l项〕

  二、〔废止〕

  第二十五-C条

  一、主办竞卖的实体应自应税事实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结算及向取得人征收印花税,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二、〔……〕

  第二十七-B条

  一、〔……〕

  二、〔……〕

  三、财政局可透过在不动产租赁合同盖印或其他方式以证明年度分期缴纳获许可,并将该合同的副本或等同文件存档。

  第二十七-C条

  一、〔……〕

  二、〔……〕

  三、〔……〕

  四、〔……〕

  五、结算应缴税款后,财政局应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出租人于九月缴纳有关税款。

  六、〔……〕

  第二十七-D条

  一、有关结算不动产租赁印花税的通知将寄往出租人的税务住所。

  二、如财政局不具备识别出租人税务住所的资料,则按照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的《市区房屋税规章》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三、〔废止〕

  第五十八条

  一、〔……〕

  二、〔……〕

  三、〔……〕

  四、向财政局收纳处缴纳印花税是透过递交缴纳凭单为之;有关缴纳行为是以机印或其他方式证明已作出。

  五、上款所指的机印式样由财政局局长以批示核准。

  第六十五条

  未出示有关收据以证明已缴纳应缴的印花税,不得对须作登记的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移转作确定登记,但按《税务法典》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算印花税的除斥期间已届满者或按本规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印花税的时效期间已完成者除外。

  第九十条

  一、如因可归责于纳税主体的事实而引致延迟结算部分或全部印花税,则须在所欠款项上附加补偿性利息。

  二、〔废止〕

  三、〔废止〕

  第九十二条

  一、〔……〕

  二、〔……〕

  三、对复评委员会的决议,可按《税务法典》规定提起司法上诉。 ”

  第十五条
  修改《印花税缴税总表》

  附于《印花税规章》并经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修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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