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5/2023号法律
公共泊车服务制度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公共泊车服务的经营、管理、使用、监察及处罚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泊车服务”:是指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透过公共停车场及公共道路泊车位向公众提供的泊车服务;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按照第四条规定设立的由超过一个泊车位及有关通道组成的划定范围;
(三)“公共道路泊车位”:是指按照第五条规定设立的专供泊车的划定空间;
(四)“承批实体”:是指按本法律规定获批给经营公共泊车服务的私人实体。
二、本法律及补充法规中“车辆”及“泊车”的含义与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的相关定义规定相同。
第三条
用于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土地及空间
一、下列土地及空间可用于提供公共泊车服务:
(一)位于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的土地或建筑物内的停车场;
(二)位于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的土地或建筑物内的停车场;
(三)位于属自治部门或机构财产的建筑物内的停车场;
(四)公共道路泊车位。
二、上款所指停车场划定范围内的道路及空间均视为公共道路。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立和取消
一、公共停车场以公佈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设立,并于批示核准其专用规章。
二、行政长官得以公佈于《公报》的批示取消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
公共道路泊车位的设立和取消
交通事务局具职权设立和取消公共道路泊车位。
第六条
公共泊车服务
一、公共泊车服务可由下列实体提供:
(一)交通事务局;
(二)自治部门或机构;
(三)承批实体。
二、如属上款(三)项所指的情况,提供公共泊车服务的经营批给须预先进行公开竞投。
三、在具适当理由或基于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得以直接磋商方式作出上款所指的批给。
第七条
公共泊车服务的收入
一、泊车费用及移走和存放车辆的费用按情况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上条第一款(二)项所指实体的收入。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由承批实体经营的公共泊车服务,如属该情况,泊车费用及移走和存放车辆的费用属承批实体的收入。
第二章
经营批给
第八条
承批实体的要件
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公司,方可经营公共泊车服务:
(一)住所及商业营业场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所营事业包括从事管理和经营泊车业务;
(三)未被宣告破产,但已恢復权利者除外;
(四)本身或其出资的公司获批给的公共服务经营权未曾于过去三年内被接管,又或因不履行义务而被解除;
(五)未有欠缴任何税捐或税项。
第九条
批给的最长期间
一、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经营批给期间应在合同内订定,且不得多于七年。
二、在具适当理由或基于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况下,行政长官可决定一次或多次延长上款所指的期间,但合共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承批实体的权利及义务
一、承批实体有权根据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藉通告或其他方式向公共泊车服务的使用者作出指引。
二、承批实体有下列义务:
(一)按本法律、补充法规及有关合同的规定提供公共泊车服务;
(二)配备为良好经营公共泊车服务所需的人力、技术及财政资源;
(三)维持公共泊车服务的设施及设备的良好保养状态,并为此进行必要的工作及承担有关开支;
(四)支付因经营公共泊车服务而应缴的回报金;
(五)不得将全部或部分的公共泊车服务的经营权暂时或确定性移转,但有关合同允许的情况除外;
(六)应第六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实体以及治安警察局为执行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而提出的要求,提供资料和解释;
(七)遵守本法律、补充法规及有关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承批实体不遵守上款规定的义务,须缴付在有关合同订定的罚款,且不影响倘有的其他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用于公共泊车服务的财产
一、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所指实体的用于公共泊车服务的财产可透过移交笔录移交予承批实体。
二、上款所指的财产于有关合同期间届满或合同终止时返还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所指实体。
三、承批实体须保持第一款所指财产良好的保养及运作状态,并以同等性质及质素的财产更换损耗的财产,以及承担有关开支。
第三章
使用、监察及处罚规则
第十二条
公共泊车服务的使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