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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20号法律,医疗人员专业资格及执业注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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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18/2020号法律
  医疗人员专业资格及执业注册制度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及私人领域的医疗人员的专业资格及执业注册制度,以规范下列事宜:

  (一)专业资格认可及登记;

  (二)执业注册及发出执照;

  (三)从事有关职业的监察及纪律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於下列医疗人员:

  (一)医生;

  (二)牙科医生;

  (三)中医生;

  (四)药剂师;

  (五)中药师;

  (六)护士;

  (七)医务化验师;

  (八)放射师;

  (九)脊医;

  (十)物理治疗师;

  (十一)职业治疗师;

  (十二)语言治疗师;

  (十三)心理治疗师;

  (十四)营养师;

  (十五)药房技术助理。

  二、本法律不适用於作为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b项及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第三条
  执业范围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医疗人员从事的专业活动受本法律规范,不论其以受雇或自雇形式,以及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从事相关专业活动。

  二、上条所指各专业的执业范围由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订定。

  第四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资格认可”:是指本法律所涵盖的具学历或专业资格的人在医疗专业委员会办理登记的必要程序,包括提交证明文件、合格通过资格认可考试、进行实习且成绩合格;

  (二)“资格认可证书”:是指由医疗专业委员会发出的专业身份证明文件;

  (三)“资格认可考试”:是指拟取得专业资格认可的投考人所进行的相关专业范畴技术知识考试;

  (四)“实习”:是指在导师指导下接受专业培训及取得实际工作经验的阶段,属资格认可程序的组成部分;

  (五)“临时登记”:是指医疗专业委员会向实习员编配一序号以确认其具备必需的学历及专业资格,可进行实习的登记行为;

  (六)“确定登记”:是指医疗专业委员会向医疗人员编配一序号以确认其具备适当的学历及专业资格,可使用有关的专业职衔执业的登记行为;

  (七)“注册”:是指记录每一医疗人员须登记的事实,以订定其法律状况的注录;

  (八)“有限度执照”:是指由卫生局局长发出的,让医疗人员在规定的期间有限度从事相关专业活动的许可;

  (九)“实习执照":是指由卫生局局长发出的,让实习员在实习期间有限度从事相关专业活动的许可;

  (十)“完全执照”:是指由卫生局局长发出的,让医疗人员自主从事相关专业活动的许可。

  第五条
  公共利益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医疗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体系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卫生范畴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取得资格认可及执照的强制性

  一、除另有规定者外,取得必需的资格认可及执照後,方可从事本法律规定的医疗人员的业务。

  二、取得资格认可及执照的义务,不影响属公职的护士职程、药剂师职程、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诊疗技术员职程及医生职程的法律制度所要求的一般或特别入职要件。

  

第二章
  医疗专业委员会

  第七条
  设立及宗旨

  设立医疗专业委员会,其为公共行政当局的合议机关,旨在按照本法律的规定办理医疗人员资格认可及登记。

  第八条
  职权

  一、医疗专业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法律规定的职业义务制定及核准医疗人员道德守则,并命令将之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二)制定、核准并命令公布执业的规范及技术指引;

  (三)制定及核准其内部规章及资格认可考试规章,并命令将之公布於《公报》;

  (四)订定拟实习及登记的申请人的学历或专业资格水平要求并予以核实;

  (五)组织资格认可考试;

  (六)给予临时登记及确定登记;

  (七)发出资格认可证书;

  (八)统筹培训活动,包括实习期内的培训活动;

  (九)认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举行的培训活动;

  (十)促进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同类机构订立协议;

  (十一)提起纪律程序及委任相关预审机关;

  (十二)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认定医疗人员因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职业义务而导致的纪律责任,属医疗专业委员会的专属职权。

  三、如有迹象显示医疗人员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职业义务,则相关医疗人员执业的实体应将有关违反事宜通知医疗专业委员会。

  四、如医疗人员因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职业义务而被提起纪律程序,医疗专业委员会应将有关事实通知该医疗人员所任职的实体。

  第九条
  组成及运作

  一、医疗专业委员会由下列公共及私人领域的医疗人员所组成,该等成员经卫生局局长建议,由社会文化司司长以公布於《公报》的批示指定:

  (一)主席一名;

  (二)卫生局代表三名;

  (三)开办临床医学、中医、护理学士学位及医学专科培训的医疗人员教育及培训机构代表四名;

  (四)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十五个专业范畴的医疗人员代表各一名。

  二、上款(四)项所指的医疗人员由卫生局局长经听取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人员团体代表的意见後建议。

  三、医疗专业委员会以全会及专责委员会的方式运作。

  四、医疗专业委员会的运作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条
  专责委员会

  专责委员会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设立,并订定其组成及运作方式。

  第十一条
  全会及专责委员会的职权

  一、医疗专业委员会全会行使第八条第一款(一)项、(三)项、(十)项及(十二)项规定的职权。

  二、专责委员会行使第八条第一款(二)项、(四)项至(九)项及(十一)项规定的职权,但不影响下条关於可向医疗专业委员会全会提起必要上诉的规定的适用。

  第十二条
  对决议的申诉

  一、对专责委员会的决议,利害关系人可自收到相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医疗专业委员会全会提起必要上诉。

  二、医疗专业委员会全会在六十日内对上诉作出决议。

  三、对医疗专业委员会全会的决议,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章
  资格认可及登记

  第十三条
  资格认可的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资格认可:

  (一)具备的学历或专业资格以全日制修读取得且有关教育场所或专门培训场所获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认可;

  (二)具备执业的身体及精神健康条件;

  (三)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四)具备完全的执业能力,尤其指未经确定判决宣告为准禁治产或禁治产者;

  (五)具备执业的适当资格。

  二、上款(一)项所指的学历或专业资格水平由补充性行政法规核准,且学历或专业资格应与所从事的有关职业相符。

  三、为适用第一款(五)项的规定,非处於下列情况的利害关系人,视为具备适当资格:

  (一)被确定判决判处《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b项所指的职务僭越罪;

  (二)根据《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确定判决判处禁止执行公共职务的附加刑;

  (三)根据《刑法典》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确定判决判处业务之禁止的保安处分;

  (四)因实施与从事相关职业有抵触的其他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徒刑或罚金。

  四、上款(二)项及(三)项的禁止的适用前提,须与从事的职业相关。

  五、为适用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医疗专业委员会负责就该抵触作出决定。

  六、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於依法已恢复权利者。

  第十四条
  学历或专业资格的证明

  一、证明具备上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学历或专业资格,须以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一)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学历或专业资格,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认可的机构或场所发出的文件证明;

  (二)於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取得的学历或专业资格,由医疗专业委员会核实文件後发出的声明认可。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而要求提供的资格证明文件须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资格证明文件因本身的来源或性质而以另一语文作成,则利害关系人应附具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的经认证译本,为一切及任何效力,以该译本为准。

  四、如按照上款规定所使用的非正式语文为英文,则所提交的英文资料无须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经认证译本,但医疗专业委员会要求就部分或全部资料进行翻译者除外。

  第十五条
  资格认可考试

  一、考试为知识考核。

  二、如考试不合格,利害关系人可申请重新进行知识考核。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知识考核应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进行,亦得以英文进行,但须在资格认可考试的通告中明确载明。

  四、如利害关系人具备科学、学术或专业方面的履历证明其具能力从事本法律所定的职业,经医疗专业委员会具理由说明的决议,可获豁免考试。

  五、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利害关系人,只要符合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四)项及(五)项规定的要件,可获接纳参加考试。

  六、上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合格通过考试,不导致获直接录取进行本法律规定的实习。

  第十六条
  临时登记

  知识考核合格或属上条第四款所指情况的利害关系人,获准办理资格认可临时登记。

  第十七条
  实习

  一、利害关系人办理资格认可临时登记後,尚须於医疗专业委员会认可的适当机构或场所完成为期至少六个月的实习。

  二、录取制度、修读条件、实习期、评核方案及制度、最後考核,以及实习的其他运作条件及规则,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三、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医疗专业委员会得认可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进行的实习全部或部分为同等培训。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医疗专业委员会可要求利害关系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的任何实体提供其认为属必要的资料及意见。

  五、在实习期间,未经医疗专业委员会许可,不得同时从事任何公共或私人业务。

  六、上款的规定不影响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版文学及科学着作;

  (二)参与讨论会、研讨会、讲座及其他短期的同类活动;

  (三)在实习的特定活动范畴内进行研究或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确定登记

  在不影响第十五条第四款及上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实习期完结且完成有关的最後考核後,医疗专业委员会就所作出的评核发表意见,对成绩合格者办理医疗人员确定登记。

  第十九条
  注销登记

  在下列情况下,医疗专业委员会须注销登记:

  (一)医疗人员提出申请;

  (二)医疗人员死亡、成为准禁治产或禁治产者;

  (三)以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手段登记;

  (四)医疗人员因处於第十三条第三款(一)至(四)项所指的情况,而被视为不具备从事职业的适当资格。

  第二十条
  资格认可证书及专业职衔

  一、已确定登记的医疗人员获发资格认可证书。

  二、除另有规定者外,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专业职衔仅可由资格认可证书持有人使用。

  

第四章
  发出执照

  第二十一条
  发出执照的目的

  发出执照的目的为确认已具备执业所要求的要件。

  第二十二条
  不得兼任

  一、医疗人员不得从事或兼任会削弱有关职业的独立性及尊严的任何其他活动或职务,且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得兼任的情况。

  二、医生及牙科医生尤其不得从事药剂专业及药物业活动,但不影响关於药物供应的法律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完全执照

  一、完全执照经医疗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由卫生局局长发给,申请应附具以下文件:

  (一)医疗专业委员会发出的资格认可证书或有关经认证副本;

  (二)卫生局的医生发出的健康证明书,证明医疗人员具备执业的身体及精神健康条件;

  (三)医疗人员以名誉承诺不从事与执照所定职业相抵触的业务的声明;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副本;

  (五)刑事纪录证明书;

  (六)卫生局视为属必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实体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人员,其申请仅须附具该款(一)项及(四)项所指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检查设施及设备

  一、为发给完全执照,卫生局可通知医疗人员,以便检查其拟用於从事有关业务的设施及设备。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於在已经卫生局检查的私人卫生单位、卫生护理服务场所或药物业活动场所从事专业活动的医疗人员。

  三、卫生局於作出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後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编制相关报告。

  四、如设施或设备出现缺陷或缺漏的情况,卫生局局长应定出纠正期;如纠正期届满而仍未纠正,则发出执照的申请不获接纳,注册亦予废止。

  五、经医疗人员提出具合理解释延期理由的申请,上款所指的期间可延长一次。

  六、如须提供资料或提交补充证据,则通知医疗人员按卫生局所定的期间及条件为之;如不提供或提交,则发出执照的申请不获接纳。

  第二十五条
  实习执照

  一、卫生局局长发给实习执照予获录取进行第十七条所指实习的实习员。

  二、实习执照的申请须附具以下文件:

  (一)证明实习员为进行实习而已在医疗专业委员会作出临时登记的证明书或证明文件经认证的副本;

  (二)实习员拟进行实习的获认可场所发出的接纳声明;

  (三)卫生局的医生发出的健康证明书,证明实习员具备进行实习的身体及精神健康条件;

  (四)实习员以名誉承诺不从事与执照所定实习相抵触的业务的声明;

  (五)刑事纪录证明书;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副本。

  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发出的执照应载明实习员拟进行实习且按照第十七条第一款获认可的适当机构或场所,以及相关实习的任何其他条件及限制。

  第二十六条
  有限度执照

  一、在具适当解释的情况下,尤其是进行专科医学培训、提供紧急救援、进行高技术性研究工作、引进新的医疗技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或缺乏具特别资历的医疗人员时,卫生局局长可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医疗人员发给有限度执照,以便其在卫生局、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号法令所指的私人卫生单位、教育机构或由行政长官以公布於《公报》的批示订定的社会服务机构或其他机构提供医疗服务。

  二、申请有限度执照,由医疗人员拟提供服务的单位或机构代表医疗人员提出,且须附具以下文件:

  (一)医疗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主管实体已作执业登记的证明书或证明文件经认证的副本,或证明其学历或专业资格的证明书或证明文件经认证的副本;

  (二)医疗人员拟提供服务的单位或机构证明其与医疗人员拟建立关系的性质的声明;

  (三)卫生局的医生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获官方认可的医疗实体的医生发出的健康证明书,证明医疗人员具备执业的身体及精神健康条件;

  (四)医疗人员以名誉承诺不从事与执照所定职业相抵触的业务的声明;

  (五)刑事纪录证明书;

  (六)由经适当认可的实体发出的良好专业操守证明书;

  (七)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八)高等教育局、教育暨青年局或社会工作局发出的属必需且具约束力的意见书,如属由教育机构或社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卫生局局长可要求医疗人员提交其所提及可能对评审其能力属重要的事实的证明文件,以及指出与评审因素及标准有关的相关履历补充资料。

  四、如对评审卷宗属必要,卫生局局长可要求相关领域具经验的医疗人员提供技术意见。

  五、本条的规定不影响适用於外地雇员的法律规定的适用。

  六、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发出的执照应载明其持有人执业的单位或机构、执照期限,以及从事相关专业的任何其他条件或限制。

  第二十七条
  注册

  一、符合执业要件的医疗人员,经卫生局局长作出许可批示後,在该局登录其注册。

  二、经上款所指的注册後,方获发出执照,注册纪录内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学历;

  (四)专业范畴;

  (五)工作地点的地址;

  (六)专业经验;

  (七)专业执照编号;

  (八)倘有的被科处的处分。

  三、修改注册纪录须以附注作出。

  第二十八条
  执照的式样、有效期及续期

  一、按照本法律的规定发出的执照的式样,由公布於《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完全执照的有效期为三年,经医疗人员提出申请,可连续以相同期间续期。

  三、实习执照的有效期至实习完成之日止。

  四、有限度执照的有效期为一年,经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单位或机构提出申请,可连续以相同期间续期两次。

  五、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有效期或相关续期届满时,执照失效,医疗人员或上款所指的单位或机构可提出重新发出执照的申请。

  六、为第二款所指的执照续期,医疗人员应向卫生局提交一份以其名誉承诺的声明,以声明其具备执业的身体及精神健康条件,以及不处於第十九条(四)项所指的情况。

  七、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执照续期,得以遵守关於参加持续专业发展活动的规定作为条件,而有关规定由公布於《公报》的卫生局局长批示订定。

  第二十九条
  执照的中止及注销

  一、拟自愿中止或终止执业的执照持有人,应申请中止或注销执照。

  二、如医疗专业委员会已注销登记,或医疗人员不具有效的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卫生局亦可依职权注销执照。

  三、中止制度不适用於有限度执照。

  四、自愿中止的期间每次不得超过两年。

  五、中止或注销执照的卫生局局长批示须公布於《公报》。

  六、已中止或注销的执照的持有人,应将执照交还卫生局。

  七、中止及注销执照,自通知医疗人员之日起产生效力。

  八、自愿中止或自愿注销执照的医疗人员,可向卫生局局长申请重新发出执照。

  九、为发出上款所指的执照,卫生局局长可按需要规定医疗人员参加上条第七款所指的持续专业发展活动。

  第三十条
  补发

  一、如执照遗失、毁坏或破损,可申请补发,但须缴付相关费用。

  二、新文件上注有“补发”字样。

  三、卫生局收回破损的执照。

  第三十一条
  费用

  一、申请资格认可、发给执照及续期、申请补发,以及签发证明书的费用,由公布於《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按照上款的规定徵收的收入,全数归卫生局所有。

  第三十二条
  对局长的决定提出申诉

  对本章所规定的卫生局局长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五章
  权利及职业义务

  第三十三条
  权利

  一、医疗人员的一般权利尤其包括:

  (一)使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业职衔;

  (二)自由从事获发执照的有关职业,并收取从事该职业的相关报酬;

  (三)享有法律赋予的尊重、荣誉及福利;

  (四)参加持续专业发展活动;

  (五)由雇主实体承担其从事专业活动所引致的风险的责任;

  (六)无须履行不正当或可引致实施犯罪的命令;

  (七)拒绝作出与其信仰有冲突的职业行为,尤其是该行为违背其伦理、道德、宗教、人生观、意识形态或人道主义的原则;

  (八)在纪律程序中其声明未被听取前不受纪律处分,并享有法律允许的一切辩护保障。

  二、在紧急且涉及就诊者生命危险或对其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如无其他医疗人员可对就诊者作出救助,则不得提出上款(七)项所指的因信仰而拒绝作为理由。

  第三十四条
  职业义务

  一、医疗人员为公共卫生服务,并从事具高度社会责任的业务,故应遵守本法律规定的职业义务,尤其是:

  (一)保证尊重其所提供医疗服务的就诊者的生命、身体及精神完整性;

  (二)热心及称职地从事职业,并不断完善其科学及技术知识;

  (三)协助维护公共卫生,尤其是遵守卫生当局的决定;

  (四)遵守职业道德的规定,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单位提供支援及与之合作;

  (五)不得作出有损相关职业声誉的行为;

  (六)不因国籍、血统、种族、原居地、年龄、性别、婚姻状况、性取向、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歧视待人;

  (七)尽力提供良好服务,保持技术及职业道德自主,但不应逾越其职权及资格的界限;

  (八)禁止作出对就诊者的利益不合理的行为、假设的行为或虚构消费需要的行为;

  (九)在与就诊者的利益没有冲突的情况下保护社会,确保按良知从业,并务求在严格管理既有资源下发挥最大效用及效率;

  (十)作出符合其职业尊严的公开及专业行为,但不影响其公民及个人自由的权利;

  (十一)在同业间及与其他界别专业人士的关系中,尊重各自职业的独立性及尊严;

  (十二)不以劝说或行动鼓吹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的行为,尤其是非法使用堕胎物品,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

  (十三)对在执业时以及由於职业关系所知悉的事实谨守职业保密义务,尤其是对就诊者的疾病或病情保密;

  (十四)遵守由卫生局及医疗专业委员会发出的执业规范及技术指引,尤其是医疗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有的良好作业及医疗义务;

  (十五)如被判处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刑罚或保安处分,须自相关司法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卫生局及医疗专业委员会;

  (十六)如身份资料或执业地点出现变更,须在三十日内将该事实通知卫生局。

  二、保密义务不妨碍医疗人员采取预防措施及必要措施,以维护就诊者的家庭成员及与就诊者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如法律规定或为保障属明显重大利益而须向公共当局披露事实,保密义务即终止。

  

第六章
  监察

  第三十五条
  主管实体

  监察本法律所规范的活动,由卫生局负责。

  第三十六条
  资讯系统

  一、本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的手续,采用卫生局专门的资讯系统以电脑进行。

  二、卫生局须在上款所指资讯系统的范围内维持一个关於本法律规定的医疗人员的资料库。

  三、建立上款所指的资料库,应通知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

  四、卫生局及医疗专业委员会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对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和使用。

  五、卫生局及医疗专业委员会可向利害关系人所申报的雇主实体要求协助查核由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任职资料的真实性。

  

第七章
  医疗人员纪律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业纪律管辖权

  一、任何於卫生局注册的医疗人员一旦作出违纪行为,即受职业纪律管辖权约束。

  二、注销及中止执照,并不终止因之前所作违纪行为的职业纪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职业纪律行为

  医疗人员因作为或不作为而故意或过失违反第五章规定的职业义务,即构成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职业纪律责任及其他责任

  一、本法律规定的职业纪律责任与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责任竞合。

  二、在其他管辖权作出决定前,医疗专业委员会可作出中止职业纪律程序的决定。

  三、如卫生局局长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对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科处处分,则须於不得提起上诉时将该事实通知违纪者所属部门,以便对在处分中视为既证但未作为前一程序标的之一切事实提起相关的行政纪律程序。

  四、如在执行公共职务范畴内涉及的事实符合公职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违纪行为的前提且同时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职业义务,则着令提起行政纪律程序的实体可决定中止该程序,直至对职业纪律程序范畴内作出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为止。

  第四十条
  职业纪律惩戒权

  医疗专业委员会具职权提起职业纪律程序及委任相关预审机关,卫生局局长则负责作出处罚决定或卷宗归档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防范措施

  一、在职业纪律程序中,如属下列情况,由医疗专业委员会建议,并经卫生局局长作出批示,可决定对嫌疑人防范性中止执照:

  (一)有可能作出新的及严重的违纪行为;

  (二)预审可能受妨碍,对查明违纪行为造成影响。

  二、防范性中止执照不得超过九十日,相关中止执照期间应在科处的中止执照处分中扣除。

  三、嫌疑人处於防范性中止执照状况的职业纪律程序,优先於其他程序。

  第四十二条
  正当性

  与所举报的事实有直接利益的人可介入有关程序,声请和陈述其认为适当的事宜。

  第四十三条
  职业纪律程序的保密性

  一、在作出控诉批示前,职业纪律程序具保密性。

  二、如不会对预审造成严重不便,预审机关得许可利害关系人或嫌疑人查阅纪律卷宗,或为方便预审,发给该卷宗副本,以便其就卷宗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职业纪律程序的时效及失效

  一、职业纪律程序的时效经过三年完成,自作出违纪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如医疗专业委员会自知悉作为职业纪律程序依据的违纪行为後六个月内未议决提起相关程序,则提起职业纪律程序的权利失效。

  三、如违纪行为同时构成刑事不法行为,且刑事追诉时效较纪律程序时效为长,则纪律程序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相同。

  

第二节
  纪律处分及其科处

  第四十五条
  纪律处分

  一、对作出违纪行为的医疗人员适用以下处分:

  (一)书面警告;

  (二)罚款;

  (三)中止执照;

  (四)吊销执照。

  二、对每一违纪行为、单一程序所审理的数项累加违纪行为或合并的程序中所审理的多项违纪行为,均不得科处多於一项纪律处分。

  三、处分须以附注记入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医疗人员注册纪录。

  第四十六条
  附加处分

  一、属中止执照及吊销执照的情况,如违纪行为的严重性显示有必要,尚可对违纪者科处将其处罚批示予以公示的附加处分。

  二、上款所指的公示是指在《公报》公布被科处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处分的酌科

  科处纪律处分时应考虑下列情况:

  (一)违纪行为的严重性及後果;

  (二)违纪者的过错程度;

  (三)违纪者的经济能力;

  (四)违纪者过往的职业及纪律纪录;

  (五)其他所有的减轻或加重情节。

  第四十八条
  书面警告

  书面警告处分适用於对职业声誉未造成影响的轻微违纪行为。

  第四十九条
  罚款

  罚款处分适用於属疏忽或误解职业义务但未符合科处更重纪律处分的情况,且金额不得超过澳门元十万元。

  第五十条
  中止执照

  一、中止执照处分是指医疗人员在受处分期间须停止执业,为期不超过三年。

  二、中止执照处分适用於以下违纪行为:

  (一)不遵守卫生当局的命令或故意违反卫生局及医疗专业委员会的执业规范及技术指引;

  (二)违反本法律规定的有关保障人的生命、健康、福祉或尊严的任何职业义务,但仅限於未符合科处更重纪律处分的情况。

  三、对有意图或有意识地使非法执业的他人免受处罚而阻止、妨碍或误导卫生局或医疗专业委员会进行全部或部分证明活动或预防活动、又或提供协助的医疗人员,处以不少於两年的中止执照处分。

  第五十一条
  吊销执照

  吊销执照处分适用於下列情况:

  (一)作出的违纪行为同时构成可处以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

  (二)存在明显的不称职事实而对就诊者或社区的健康构成危险;

  (三)作出侵犯或参与侵犯就诊者的人格权的行为,或者有意图或有意识地使该侵犯行为的作出者及参与者免受处罚而阻止、妨碍或误导卫生局或医疗专业委员会进行全部或部分证明活动或预防活动、又或提供协助。

  第五十二条
  减轻情节

  减轻情节尤其包括:

  (一)自愿承认违纪行为;

  (二)受就诊者或被害人挑衅;

  (三)欠缺故意;

  (四)采取措施以减轻对就诊者或他人所造成的损害;

  (五)违纪行为对就诊者或他人的影响轻微。

  第五十三条
  加重情节

  一、加重情节包括:

  (一)作出任何旨在向就诊者获取不当或不合理利润的行为;

  (二)作出任何对就诊者或他人造成相当程度损害的行为;

  (三)累犯。

  二、自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之日起两年内作出相同的违纪行为,视为累犯。

  三、如出现任何加重情节,对符合科处书面警告或罚款处分的违纪行为处以中止执照处分,对符合处以中止执照处分的违纪行为,中止执照最低期限为两年。

  第五十四条
  恢复权利的程序

  一、不论有否作出职业纪律程序的复查,被科处本法律所规定任何处分的医疗人员均可获恢复权利,准予恢复权利属卫生局局长的职权。

  二、行为良好者方获准恢复权利,为此目的利害关系人可使用法律容许的一切证据方法。

  三、在科处或履行处分届满後经过下列期间,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可申请恢复权利:

  (一)一年,如属书面警告;

  (二)两年,如属罚款;

  (三)三年,如属中止执照;

  (四)十年,如属吊销执照。

  四、如属科处吊销执照处分,除遵守上款(四)项所指的十年期间外,尚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倘有的司法恢复权利;

  (二)对就诊者及社区的健康不构成危险;

  (三)显示出对职业尊严的维护。

  五、如根据第五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吊销执照,恢复权利取决於按照公布於《公报》的卫生局局长批示订定的条件进行公开考核。

  六、在特别情况下,恢复权利可仅限於作出特定的行为。

  七、恢复权利使不具备能力的状况及尚存的其他判处效力终止,并应记入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医疗人员的注册纪录内。

  

第三节
  职业纪律程序

  第五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章未规定的与职业纪律程序有关的事宜,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八章
  过渡及最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医学及护理专科

  一、医学及护理专科,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二、医学专科培训程序及护理专科培训程序的施行细则,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三、专科医生及专科护士资格认可,由为此在卫生局范畴内设立的实体认定。

  第五十七条
  待决个案

  对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处於待决情况的医疗人员执照的申请,按照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的规定进行分析及作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
  过渡制度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持有按照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发出的从事业务的准照者,以及在公共实体从事业务者,只要彼等属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医疗人员,均自动获豁免进行资格认可考试及实习,且医疗专业委员会及卫生局须自当日起一年内分别发出资格认可证书及执照。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持有按照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发出的从事业务的准照已自愿中止或注销者,只要其属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医疗人员,可自当日起一年内向医疗专业委员会申请资格认可证书,并获豁免进行资格认可考试及实习。

  三、曾在公共实体从事相关专业活动但已离职或退休的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医疗人员,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医疗专业委员会申请资格认可证书,并获豁免进行资格认可考试及实习。

  四、按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发出的治疗师及诊疗辅助技术员准照的持有人,应在注册时按照相关业务的从业方式更改名称为脊医、物理治疗师、职业治疗师、语言治疗师、心理治疗师、医务化验师及放射师。

  五、已向第一款所指医疗人员发出的从事业务的准照,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继续有效。

  六、自本法律生效後,不再发出中医师、针灸师、按摩师、牙科医师,以及足部诊疗及运动医学范畴的治疗师准照,但不影响已发出的准照继续有效,该等准照的续期取决於符合由卫生局局长以批示订定的持续专业发展活动的要求,并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後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的规定。

  七、如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医疗人员拟重新从事相关专业活动,须向卫生局申请复业,并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九款的规定。

  八、如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医疗人员於本法律生效之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等院校从事临床教学职务,仅在完成本法律规定的执照发出程序後,方可从事相关的临床职务。

  第五十九条
  补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者,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以及经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法的一般原则。

  第六十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律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卫生局本身预算项目中的可动用款项承担,必要时由财政局为此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六十一条
  修改第18/2009号法律《护士职程制度》

  第18/2009号法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

  入职

  进入护士职程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进入一级护士职级须以考核方式的开考为之,具备经官方核准的护理学士学位学历且已根据第18/2020号法律《医疗人员专业资格及执业注册制度》的规定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者,均可投考;

  (二)进入专科护士职级须以考核方式的开考为之,具备经官方核准的护理学士学位学历及专科护理学历,已根据第18/2020号法律的规定取得资格认可证书且曾在医院场所或卫生中心从事不少於三年专科护理工作者,均可投考。”

  第十三条

  晋级

  一、〔……〕

  二、晋级至专科护士职级以审查文件及专业面试方式的开考为之,具备经官方核准的专科护理学历的一级护士及高级护士均可投考。

  三、〔……〕

  四、〔……〕

  五、〔……〕

  六、〔……〕

  七、〔……〕

  第十四条

  具专科护理学历的护士

  一、具备经官方核准的专科护理学历的卫生局编制内护士,得以定期委任方式获委任为专科护士,直至以开考方式填补编制内有关职级的职位。

  二、〔……〕”

  第六十二条
  修改第6/2010号法律《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制度》

  第6/2010号法律第六条及第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六条

  入职

  进入药剂师职程须以考核方式的开考进入二等药剂师职级为之,具备经官方核准的药学学士学位学历且已根据第18/2020号法律《医疗人员专业资格及执业注册制度》的规定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者,均可投考。

  第十二条

  入职

  进入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须以考核方式的开考进入二等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级为之,具备经官方核准的属第九条第一款所定职务范畴的学士学位学历且已根据第18/2020号法律的规定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者,均可投考。”

  第六十三条
  修改第7/2010号法律《诊疗技术员职程制度》

  第7/2010号法律第七条及第二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七条

  入职

  一、进入职程须以考核方式的开考进入二等诊疗技术员职级为之,具备经官方核准的属第四条第一款所定任一职务范畴的诊疗技术学士学位学历且已根据第18/2020号法律《医疗人员专业资格及执业注册制度》的规定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者,均可投考。

  二、为进入职程,视轴矫正及图示记录职务范畴的诊疗技术员无须具备上款所指的资格认可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同等学历

  一、为进入本法律所规定的职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取得的视轴矫正及图示记录职务范畴的诊疗专业范畴学历可等同於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相关学历。

  二、〔……〕

  三、〔……〕

  四、〔……〕

  五、〔……〕

  六、〔……〕”

  第六十四条
  修改第10/2010号法律《医生职程制度》

  第10/2010号法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条修改如下:

  “第六条

  级别的取得

  一、〔废止〕

  二、专科医生级别须在合格完成专科医学培训并获得专科证明後取得。

  三、〔……〕

  四、取得顾问医生级别的条件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六条

  入职

  进入医生职程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进入普通科医生职级须以考核方式的开考为之,具备医学学士学位学历且已根据第18/2020号法律《医疗人员专业资格及执业注册制度》的规定经进行实习或获适当认可具等同效力的培训而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者,均可投考;

  (二)进入主治医生职级须以考核方式的开考为之,具备医学学士学位学历且已根据第18/2020号法律的规定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和合格完成专科医学培训或获适当认可具等同效力的培训者,均可投考。

  第二十六条

  兼任及不得兼任

  一、医生受公职法律制度有关兼任及不得兼任的一般规定约束。

  二、医生不得以自由职业方式从事私人业务。

  第三十条

  薪俸增补

  一、适用加时工作制度的普通科医生职级的医生,可收取相当於其薪俸百分之三十五的薪俸增补。

  二、适用特别工作制度的高於普通科医生职级的医生,可收取相当於其薪俸百分之五十的薪俸增补。

  三、〔……〕

  四、〔……〕”

  第六十五条
  修改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

  经五月十八日第20/98/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强制性)

  一、在取得发出的执照後方获准从事适用本法规的业务。

  二、发出执照的目的为核实是否已具备从事有关业务所要求的法定要件。

  第十二条

  (执照)

  一、发给第一条第二款b项所指实体的执照的式样,载於本法规附件II。

  二、执照的有效期为一年,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得以相同期间续期;执照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後失效。

  三、执照可经生前行为转移予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实体;属死亡的情况,则根据规范继承的法律为之。

  四、执照须张贴於从事业务的地点的公众当眼处。

  五、卫生局应对所发出的执照登记,而每项登记须载有执照持有人姓名或名称、居所或住所、场所名称及其营运地点、倘要求的技术指导人姓名,以及执照编号。

  六、对原登记作出修改以及中止、取消执照,须以附注登录。

  第十三条

  (自愿中止及取消执照)

  一、如执照持有人拟中止或终止业务,应申请中止或取消执照。

  二、中止期间不得超过两年。

  三、如属在第一条第二款b项所指的场所从事业务且该场所有住院病人,应於利害关系人拟中止或终止业务之日的六个月前提出申请,且申请应载有住院病人去向的资料。

  四、许可中止或取消的批示须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十四条

  (发出执照的费用)

  一、发出执照及续期的费用,均载於本法规附件III。

  二、费用属卫生局的收入,且以如下方式缴付:

  a)发出场所执照费用的百分之五十须於递交申请时缴付,余款则在利害关系人接获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许可批示後十五日内缴付;

  b)执照续期费用於申请时缴付。

  三、如申请不获批准或卷宗已归档,已缴费用不退还。

  四、调整费用,须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为之。

  第二十四条

  (中止或取消执照的其他原因)

  一、不遵守卫生局关於应改进用於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设施及设备的指示者,中止有关执照直至改进为止。

  二、执照在三年内被中止两次以上者,即予以取消。

  第二十五条

  (中止及取消的效力)

  一、在执照中止期间或取消後,不得从事有关的业务,且卫生局局长可命令封闭仍继续从事业务的场所,必要时可要求警察当局合作。

  二、中止或取消的执照的持有人应将执照交还卫生局。

  三、[……]”

  第六十六条
  废止

  一、在不影响下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废止下列规定:

  (一)经三月二十五日第20/91/M号法令修改的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第五条至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第九十九条;

  (二)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a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至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附件I;

  (三)十二月十八日第68/95/M号法令;

  (四)五月十八日第20/98/M号法令;

  (五)三月十五日第8/99/M号法令;

  (六)第6/2010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第二款;

  (七)第10/2010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九条。

  二、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以及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的入职实习,继续分别受三月十五日第8/99/M号法令及第6/2010号法律规范,直至专有法规生效为止。

  第六十七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一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於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该等规定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零年九月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零年九月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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