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19/2020号行政法规
雇员、自由职业者及商号经营者援助款项计划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向雇员、自由职业者及商号经营者发放援助款项的要件及安排,以减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造成的影响。
第二条
援助类别
援助分为以下三个类别:
(一)雇员援助款项;
(二)自由职业者援助款项;
(三)商号经营者援助款项。
第三条
共同规定
一、本行政法规规定的各援助款项不得兼收,即使类别相同亦然。
二、如受益人同时符合条件收取多项援助款项,须按下列方式发放:
(一)各援助款项金额相同,依上条类别的次序,仅发放排序较前类别的援助款项;
(二)各援助款项金额不同,仅按上项规定发放最高金额的援助款项。
三、即使受聘於两个或以上实体的雇员,其仅可获发一份雇员援助款项。
四、上条(一)项及(二)项规定的援助款项的受益人,须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持有有效或可续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五、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共部门是指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及部门,包括行政长官办公室、主要官员的办公室及行政辅助部门、自治基金、公务法人、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第四条
雇员援助款项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人士,可获发澳门元一万五千元的援助款项,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一)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登记或曾登记为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的《职业税规章》第一组纳税人,但不包括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作出有关税务申报的情况;
(二)根据第22/2019号法律《2020年财政年度预算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获退还的职业税税款金额未达澳门元两万元上限,但不包括依法获豁免缴纳职业税且二零一八年度职业税可课税收益达到相当於获得本项所指退还职业税税款金额上限的相应收益。
二、下列人士不可获发上款规定的援助款项:
(一)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或曾为公共部门所任用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及个人劳动合同人员,以及按专有人员通则聘用的人员,但不包括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处於确定性终止职务状况或无薪假状况,且符合上款的规定在私人实体任职或曾任职的人员;
(二)在公共部门以外实体任职,且维持公共部门职务联系的人员;
(三)於二零一七年度至二零一九年度均处於下列任一情况者:
(1)未於法定期限内递交职业税收益申报书;
(2)申报没有任何职业税收益。
第五条
自由职业者援助款项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人士,可获发澳门元一万五千元的援助款项,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一)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登记或曾登记为《职业税规章》第二组纳税人,但不包括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作出有关税务申报的情况;
(二)根据第22/2019号法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获退还的职业税税款金额未达澳门元两万元上限。
二、下列人士不可获发上款规定的援助款项:
(一)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或曾为公共部门所任用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及个人劳动合同人员,以及按专有人员通则聘用的人员,但不包括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处於确定性终止职务状况或无薪假状况,且符合上款规定的人员;
(二)於二零一七年度至二零一九年度均处於下列任一情况者:
(1)未於法定期限内递交职业税收益申报书;
(2)申报没有任何职业税收益、负担及损益。
三、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人士,可获发按第五款规定计算的援助款项:
(一)第一款(一)项所指要件;
(二)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仍从业;
(三)聘用上条第一款(一)项所指雇员,而有关雇员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仍在职。
四、为适用上款(二)项所指的从业规定,如属下列任一情况者,视为不符合该要件:
(一)未於法定期限内递交其最近一年度的职业税收益申报书,以及职业税雇员或散工名表;
(二)最近一年度的职业税收益申报书中,申报没有任何收益、负担及损益。
五、第三款所指援助款项的金额,以该款(三)项所指的雇员数量为基础,按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表规定的金额确定,但属上条第二款(三)项所指情况的雇员不予以计算。
六、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持有下列任一有效或可续期证照或证明文件,且经核实从事该证照或文件所指业务的人士,可获发澳门元一万元的援助款项:
(一)交通事务局发出的的士驾驶员证,但未持有有效的士准照或执照;
(二)交通事务局发出的载客三轮车登记摺;
(三)市政署发出的小贩准照、公共街市散档准照或承租摊位证明文件;
(四)旅游局发出的导游证及由合资格旅行社发出的从事导游活动的证明文件;
(五)海事及水务局发出的在内港运送渔民往返锚地准照;
(六)内地当局发出的出海船民证(粤港澳)或等同文件及劳工事务局发出的完成二零一九年渔民休渔期培训计划的证书。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财政局可向发出有关证照或文件的相关实体确认及以其他合适的方式,核实从业情况。
第六条
商号经营者援助款项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可按本条的规定获发相应的商号经营者援助款项,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一)於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登记为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核准的《营业税规章》纳税人,但不包括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作出有关税务申报的情况;
(二)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营业税规章》第十七条所指的商号;
(三)并非主要从事下列任一工商活动:
(1)电力、自来水、天然气及燃料供应;
(2)公共电讯;
(3)道路集体客运及轻轨公共客运;
(4)金融,但不包括兑换店;
(5)保险或再保险,但不包括自然人的保险中介人;
(6)第16/2001号法律《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第二条规定并获许可经营的博彩活动及博彩中介活动;
(四)非属下列任一性质的实体:
(1)非高等教育的正规教育机构及高等院校;
(2)行政公益法人、从事人道主义或救济的实体。
二、为适用上款(二)项的规定,如属下列任一情况,商号不可作为以下三款所指援助款项的计算基础:
(一)未於上款(一)项所指期间登记为《营业税规章》的商号,又或已作前述登记,但於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已结业;
(二)以的士作商号登记;
(三)以非属的士的其他营业车辆作商号登记,但属下列任一情况除外:
(1)该商号聘有雇员;
(2)商号经营者仅持有一间无聘用雇员的该类商号;
(3)同一商号经营者持有两间或以上无聘用雇员的该类商号,且未持有其他任何类别的商号者,则仅以其中一间商号计算;
(四)未於法定期限内递交其最近一年度的所得补充税收益申报书,以及职业税雇员或散工名表;
(五)最近一年度的所得补充税收益申报书中,申报没有任何收益、负担及损益。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商号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号未有聘用第四条第一款(一)项所指雇员,有关经营者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下,可按每一商号获发澳门元一万五千元的援助款项:
(一)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持有有效或可续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又或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人;
(二)在最近一年度所得补充税收益申报书中作出使用自置物业或租赁物业为有关商号营业场所的申报,又或经相关行业的主管当局核实具经营收入。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商号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号有聘用第四条第一款(一)项所指并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仍在职的雇员,则以该雇员数量为计算基础,按附表规定的金额确定每一商号获发援助款项,但属第四条第二款(三)项所指情况的雇员不予以计算。
五、如第一款所指的商号经营者经营五间或以上商号,且该等商号在财政局营业税登记的名称或业务性质相同,则以上款所指可予计算的雇员总数量除以商号总数量的结果,视为每一商号计算基础的雇员数量,并按附表规定的金额确定获发援助款项,只要有关的总金额不低於按以上两款规定计算的总金额。
六、如上款的计算结果出现小数,则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成整数。
七、同一商号经营者可获发本条规定的援助款项总金额不得超过澳门元一百万元。
第七条
例外规定
一、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受雇於他人,但未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之前作出《职业税规章》第一组纳税人税务申报的人士,如其提交的证据获财政局接纳及核实於该期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符合第三条第四款及第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要件,可例外地获发第四条规定的雇员援助款项。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申请人须递交支付报酬的银行转帐纪录或票据,并附同其他证据方式,尤其是劳动合同、支付报酬的单据或出勤纪录资料,以供核实受雇情况。
三、第一款所指的申请,须於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八条
发放方式
本行政法规规定的援助款项,经财政局核实受益人的资料及资格後,由澳门基金会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根据第3/2020号行政法规《2020年度现金分享计划》第六条规定以银行转帐方式获发放现金分享款项的受益人,援助款项将按有关帐户资料存入其银行帐户内;
(二)未能以上项所指方式获发援助款项的受益人,援助款项将按第3/2020号行政法规第七条第一款所指向身份证明局申报的地址,以邮寄划线支票的方式发放;
(三)属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六条规定援助款项的受益人,援助款项将以其向财政局申报的税务通讯地址,以邮寄划线支票的方式发放。
第九条
返还
一、作出虚假声明、提供不正确或不实资料,又或利用任何不法方式获发放援助款项者,须取消其援助款项,并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及承担倘有的法律责任。
二、如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六条的受益人在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
(一)不以合理理由解雇作为援助款项计算基础的雇员,须按每名以此方式被解雇的雇员计算返还澳门元一万五千元,返还金额以已发放援助款项金额为限;
(二)结业,须返还结业商号获发放的全部援助款项。
三、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受益人须自接获返还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款项,否则由财政局税务执行处进行强制徵收。
第十条
职权
一、财政局具职权核实援助款项受益人的资料及资格。
二、澳门基金会具职权处理援助款项的支付及返还。
三、财政局及澳门基金会在执行援助款项计划时,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门提供协助,而有关公共部门亦可委托本地机构及实体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处理本行政法规规定的援助款项发放的行政程序,财政局、澳门基金会、身份证明局、市政署、旅游局、交通事务局、海事及水务局、劳工事务局及其他相关的公共部门在有需要时,得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处理及核实受益人的个人资料。
第十二条
公款的退回
一、不当支付或返还的款项须退回澳门基金会。
二、上款所指退回款项的时效期间,按照现行法律有关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预算的一般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负担
发放本行政法规规定的援助款项所引致的负担,由登录於澳门基金会预算的专属款项承担。
第十四条
生效及效力
一、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本行政法规的效力於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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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