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19/2019号法律
仲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自愿仲裁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确认和执行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仲裁”:是指透过仲裁庭解决争议的方式,不论仲裁的管理是否由仲裁机构进行;(二)“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决定将其之间涉及确定的合同或非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三)“仲裁机构":是指按照内部规章,持续对仲裁协议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进行仲裁的一般或专门性质的公共或私人实体;(四)“法院”:是指某一国家或地区司法体系的一个机构或机关;(五)“仲裁庭”:是指负责解决争议的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六)“紧急仲裁员”:是指在设立仲裁庭前为命令采取紧急临时措施而指定的仲裁员;(七)“保全措施”:是指由法院命令采取的防范措施;(八)“临时措施”:是指作出确定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前,由仲裁庭命令采取的防范措施;(九)“初步命令”:是指仲裁庭在未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命令采取的防范措施;(十)“紧急临时措施”:是指不能待仲裁庭设立後才命令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於仲裁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下列规定的适用范围为:
(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於所有仲裁,不论仲裁地为何处;(二)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仅适用於仲裁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仲裁。
第四条
特别制度
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禁止某些争议提交仲裁、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方可提交仲裁或须将争议提交必要仲裁的法规的适用。
第五条
一般原则
仲裁的一般原则尤其包括:
(一)“自治原则”: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以仲裁解决争议并决定其运作模式,尤其关於仲裁庭的组成及相关的程序规则,但不影响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二)“辩论原则”:应保障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实际参与,包括就对其产生影响的仲裁庭行为或他方当事人行为发表意见的权利及行使辩护权,但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或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三)“平等原则”:应平等对待当事人,并应给予各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机会;(四)“保密原则”:仲裁程序、其主体及相关内容应予保密,但不影响本法律所规定的终止保密的情况;(五)“非形式化与简便原则”:仲裁庭应以非形式化和简便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使其更切合当事人利益及争议内容,但不影响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六)“快捷与效率原则”:仲裁庭应以迅速、积极、高效及经济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及遵守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七)“公正独立原则”: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应以公正和独立的方式行事,不得使任一方当事人受益或受损,并且不受制於任何性质的影响或压力;(八)“法院最少干预原则”:就本法律所规范的一切事宜,法院仅在本法律有所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作出干预。
第六条
仲裁争议的标的
任何可由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的争议,均可作为仲裁的标的。
第七条
解释规则
一、在解释本法律时,如某一规定:
(一)赋予当事人决定某一事宜的自由,该自由包括授权含仲裁机构在内的第三人作出有关决定的自由,但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二)提及当事人已达成约定或可能达成约定的事实,又或以其他方式提及当事人的一项约定时,在相关约定中所提及的任何仲裁规章亦包括在该约定内;(三)提及请求,该规定亦适用於反诉;如有关规定提及答辩,则该规定亦适用於对反诉的答辩,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在解释本法律时,应考虑於二零零六年修改的一九八五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考虑促进其统一适用及遵循善意原则的必要性。
三、在解决本法律未明文规定、但与其规范的事宜有关的问题时,应考虑作为本法律基础的一般原则。
第八条
收到书面通知
一、以下列方式送交或寄送的任何书面通知,均视为收件人已收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一)当面送交收件人或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场所、常居所、邮政或电邮地址;(二)如经合理调查後仍无法确定上项所指的地址,而以挂号信或其他能证明已尝试送交的方式寄送到收件人最後为人所知的营业场所、常居所、邮政或电邮地址。
二、通知视为於送交或尝试送交之日收到。
三、上两款的规定不适用於在诉讼程序范围内作出的通知。
第九条
放弃反对权
一方当事人如知悉本法律中可排除适用的某一规定或仲裁协议中的某一条款未获遵守,但未立即提出反对或未在倘有为此订定的期间内提出反对而继续进行仲裁,则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其反对权。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条
能力
下列者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
(一)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法人,但以其具有有关权利能力为限;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公法人,但以其为此已获法律许可或仲裁协议以私法上的争议为标的的情况为限。
第十一条
形式
一、仲裁协议应以书面方式订立。
二、以下列者为载体的仲裁协议,视为以书面方式订立﹕(一)经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二)往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具书面凭证的通讯方式;(三)可提供与实物文件相同的可靠性、可理解性及保存能力的电子载体、磁体、光学载体或其他类型的载体。
三、如在仲裁程序中有交换请求书和答辩书,且一方当事人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他方当事人不予否认,亦视为以书面方式订立仲裁协议。
四、第二款所指的文件及通讯可明示包含仲裁协议,或包含准用载有仲裁协议的其他文件的条款。
五、如仲裁协议准用某一仲裁机构的规章,则该规章视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
六、仲裁协议可载於合同内或以独立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非有效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二)项及(三)项及上条的规定而订立的仲裁协议为无效,而违反第十条(一)项的规定订立的仲裁协议则为可撤销,但不影响其他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适用。
第十三条
变更、废止和失效
一、在首名仲裁员接受指定前,当事人可变更仲裁协议;又或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经与所有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协商,亦可变更仲裁协议。
二、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当事人可废止仲裁协议;如已设立仲裁庭,当事人应将废止仲裁协议的约定通知仲裁庭。
三、上两款所指的当事人约定,应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以书面方式作出。
四、仲裁协议的废止不免除支付仲裁员的服务费,以及仲裁程序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五、当事人的死亡或消灭并不导致仲裁协议失效或仲裁程序结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的消极效力
一、就一属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後,如被告在提交其首份关於案件实体问题的陈述书前向法院提出声请,法院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但法院认定该协议明显无效、不可执行或不产生效力者除外。
二、属上款规定的情况,有关诉讼在法院待决期间,仍可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在该程序中作出仲裁裁决。
三、如法院透过确定裁判宣告仲裁庭无管辖权审理向其提交的争议,则仲裁程序终止,且在该程序中所作的仲裁裁决不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保全措施
一、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向法院声请采取保全措施,以及由法院命令采取该等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
二、如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声请人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保全措施所取决的司法诉讼的期间内,采取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该保全措施失效。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将已作出必要措施及作出日期的证明送交法院。
四、不论仲裁地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均有管辖权命令采取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保全措施。
第三章
紧急仲裁员
第十六条
指定
当事人可於仲裁协议或在随後的约定中,就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的事宜作出规定,且应订定指定紧急仲裁员的规则,否则约定无效。
第十七条
权限
一、紧急仲裁员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後,可命令采取紧急临时措施。
二、即使在处理紧急临时措施请求期间设立仲裁庭,紧急仲裁员仍保留就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决定的权限。
三、紧急仲裁员就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决定後,其权限随即解除并归予仲裁庭;除非仲裁庭尚未设立,紧急仲裁员的权限保留至仲裁庭设立为止。
第十八条
紧急临时措施的修改、中止和废止
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修改、中止或废止已命令采取的紧急临时措施,又或在例外情况下,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後,可主动修改、中止或废止该紧急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
紧急临时措施的失效
如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命令采取紧急临时措施,请求方应自收到命令采取该措施的通知起三十日内采取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该紧急临时措施即告失效。
第二十条
补充适用
对本章未规定的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五章第一节、第三节及第四节的规定。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人数
一、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要件
一、仲裁员应为具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当事人指定一法人作为仲裁员时,如该法人属仲裁机构,则视为交托该法人按其规章对仲裁工作进行管理;其余情况,视为未指定仲裁员。
三、不得以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为由阻碍任何人担任仲裁员职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仲裁机构可对仲裁员列入相关名单订立附加要件,尤其是要求参加在仲裁领域举办的初期培训或专业训练,以及参加持续培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指定
一、当事人可自由约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但不影响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未就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约定,则适用以下规定︰(一)在仲裁员人数为三名或以上且为单数的仲裁中,每一方当事人各指定相同数目的仲裁员,并由被指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最後一名仲裁员;(二)在仲裁员人数为两名或以上且为双数的仲裁中,每一方当事人各指定相同数目的仲裁员;(三)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的人选达成约定,则由法院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任命。
三、属上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情况,如任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他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请求起三十日内未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又或如被指定的仲裁员自当事人作出最後一次指定起三十日内未就最後一名仲裁员的人选达成约定,则由法院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任命。
四、在当事人约定的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中,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且在约定中没有订定能确保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则法院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命令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仲裁员得以指定︰(一)一方当事人未按上述程序行事;(二)当事人或仲裁员未能在上述程序中达成约定;或(三)第三人,包括仲裁机构,未履行在上述程序中所受托的职务。
五、对就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交托法院处理的事宜所作的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六、任命仲裁员时,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约定及本法律要求仲裁员具备的要件,以及对确保任命独立且公正的仲裁员属重要的一切事宜;在任命独任仲裁员或最後一名仲裁员时,亦应考虑任命一名与当事人的国籍或居住地点不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七、仲裁协议订定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方面有任何特权的规定,均视为不存在。
第二十四条
数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一、如存在数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上条对一方当事人的提述应按情况视为对所有申请人或所有被申请人的提述,而对当事人的提述则视为对所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提述。
二、属上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如所有申请人或所有被申请人自收到他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请求起三十日内未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又或如被指定的仲裁员自当事人作出最後一次指定起三十日内未就最後一名仲裁员的人选达成约定,则由法院应任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请求作出任命。
三、属上款规定的情况,如法院认为任命所有仲裁员能确保当事人的平等,亦可任命所有仲裁员;且如须指定首席仲裁员,尚可从该等仲裁员中指定首席仲裁员,而一方当事人已对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作出的指定不产生效力。
四、属上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情况,如所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未能就仲裁员的人选达成约定,由法院应任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请求作出任命。
第二十五条
首席仲裁员
在仲裁员人数多於一名的仲裁中,首席仲裁员由其他仲裁员共同选定或由法院任命的仲裁员担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接受指定
一、被指定为仲裁员者,可自由接受或拒绝该指定。
二、如被指定者拟接受指定,应自收到指定的通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双方当事人表示接受指定。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被指定者在表示接受指定的期间届满前,毫无保留地作出表示有意担任仲裁员职务的行为,则视为接受该指定。
第二十七条
披露义务
一、某人就其可能获指定为仲裁员一事被询问时,须说明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所有情况。
二、自获指定之日起,且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员须就嗣後出现或嗣後方知悉的上款所指的情况立即向各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说明。
第二十八条
拒却的理由
一、仅当存在可能导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又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或本法律所要求的要件时,方可以此为由拒却相关仲裁员。
二、一方当事人仅可以指定仲裁员後方获悉的情况为由,拒却由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拒却的程序
一、当事人可自由约定拒却仲裁员的程序,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未达成约定,拟拒却仲裁员的当事人应自获悉仲裁庭设立或上条所指的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庭陈述拒却的理由。
三、属上款规定的情况,如被拒却的仲裁员不放弃其职务或他方当事人不接受该拒却,则由仲裁庭包括被拒却的仲裁员,对拒却作出决定。
四、如未能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程序或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拒却有关仲裁员,拒却仲裁员的当事人可自收到驳回拒却的决定通知起三十日内,请求法院就拒却作出裁判,对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五、在上款所指的请求处於待决期间,仲裁庭包括被拒却的仲裁员,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条
指定的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