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16年12月29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16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法释〔2017〕4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其中,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
第三条 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对方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将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转送相关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或者自行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