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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月1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7年1月16日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

第二章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第五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第六条 航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建设单位等;

  (二)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的通航环境,包括自然条件、水上水下有关设施、航道及通航安全状况等;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评价;

  (四)建设项目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析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

  (六)减小或者消除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措施;

  (七)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

  (八)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及处理情况。

  第七条 航评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报告。

  第八条 编制航评报告,应当开展现场踏勘、调研,做到搜集资料齐全、论证充分、评价全面、结论明确、客观公正,并如实反映各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建设单位和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航评报告的内容与结论负责。

  第九条 在航评报告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就通航影响征求港航企业等利害相关方的意见。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上下游受影响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长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在珠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和桥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征求意见的建设单位回复意见。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航评报告后,应当向审核部门提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核申请书;

  (二)航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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