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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十七条释义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条文】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本条和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共同构成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夫妻财产制的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夫妻财产制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特点于一身,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法律设立夫妻财产制,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对保护夫妻的合法权利和财产利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并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各国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均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规定。

  二、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立法类型

  夫妻财产制根据时代和地域以及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从古到今主要出现了以下四类形式:一是基于夫妻一体主义的财产吸收制(吸收为夫的财产);二是基于财产共有主义的共同财产制(全部或一定种类财产的共有);三是基于夫妻别体主义的分别财产制;四是介于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之间,对两者折中的一种夫妻财产制,例如,剩余共同制,此种财产制目前已代表着夫妻财产制的发展方向。[1]

  (一)按照夫妻财产制的产生依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特点于一身,夫妻之间既是平等主体,但又在婚姻共同生活之中,因此,反映在夫妻财产制上,也应当采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用的立法模式。事实上纵观各国亲属法和婚姻家庭法,一般也都采用了这种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用的立法模式。

  1.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婚姻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或所订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具体选择何种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等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国家的类型不同,适用的法定财产制也不同。如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法国适用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而德国则实行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作为法定财产制。

  在实践中,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将法定财产制分为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通常法定财产制是指没有财产约定或者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它与约定财产制相对应,是法定财产制的常态和主要形式。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的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目的在于保护婚姻一方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非常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当然的非常财产制是指因发生法定事由,无须夫妻双方或者债权人申请及法院宣告,依法当然采用分别财产制。适用当然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通常是夫妻一方被宣告破产,夫妻财产依法而分离,以免侵害夫妻他方和债权人的利益。宣告的非常财产制,是指经夫妻一方或者债权人依据法定事由提出申请,经法院宣告后而采用的分别财产制。对于宣告的事由,各国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但大体上有以下几种:夫妻分居;夫妻一方不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不当或滥用管理权;等等。[2]

  2.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又称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与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人格独立、家庭地位平等的体现,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

  由于经济条件以及法律文化的不同,各国对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种类,一是自由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形式。自由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形式,是指法律未设定具体的夫妻财产制类型,有关财产的协议完全由夫妻双方自由协商确定,只要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有效。二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形式。选择性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形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可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形式,以及约定不得抵触的情形,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

  (二)按照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妆奁制、吸收财产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

  1.妆奁制。妆奁制又称嫁资制,是指妇女因结婚而带往夫家的财产。最初嫁资是女方对男方的婚姻赠与,到了帝政时代则演变为女方带到夫家补助家用的财产,而不再具有赠与的性质。我国自古就有女子出嫁赠送妆奁的习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把这视为女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女方个人所有。

  2.吸收财产制。吸收财产制,又称财产并吞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妻子原有的财产及婚后财产均归于夫,只是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夫才将妻的婚前财产返还妻家。这种财产制基于夫妻一体主义,妻的人格于婚后被夫所吸收。这种制度有违男女平等的原则,已遭到了摒弃。

  3.统一财产制。统一财产制,是指在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将妻的婚前财产或折价金额返还。统一财产制同样是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之上的,在现代社会已无存在的价值。

  4.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是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除特有财产外,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交由夫管理。这一财产制事实上将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也就是虽然女方可以保留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要让渡财产管理权给男方。

  5.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各自享有独立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分别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夫妻财产制形式。分别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在这种制度之下,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生活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平等承担。分别财产制很好地体现了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但是也有人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相对来说妇女在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上普遍较男子低,如果完全采用分别财产制,那么在家务劳动上承担较多的妇女其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6.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即夫妻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按共同共有的原则行使各种有关权利,承担有关义务。共同财产制依其共同财产的构成范围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其中,(1)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及所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在这一财产制下,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最为广泛的,只要夫妻之间存在婚姻事实,就可以成为全部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2)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财产制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也采用这一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3)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史尚宽先生曾评论这种共同财产制不外乎“以动产与不动产为是否共同财产标准之一,如双方之动产与不动产相去悬殊,则双方带入之财产亦相去悬殊,未免失平,故三种共同财产制之中此种似不可用。”[3](4)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和从事经营活动所得,以及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非劳动所得如继承、接受赠与等非劳动所得归所得者个人所有。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变迁

  在我国古代,“在中国法律近代化之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与法是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夫妻财产关系也不例外。全家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混同,财产问题上夫权、父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妻在财产关系上依附于夫,配偶之间并无有关财产的权利义务观念;凡此种种,都是中国古代的夫妻一体主义在财产制方面的具体表现,它们在传统的中华法系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文化中影响是极为深远的。”[4]在我国古代的宗法家族制度下,夫妻关系实行的是夫妻一体主义,“夫为妻纲”的三纲五常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最高准则,妻对夫具有人身依附性,受夫权支配,一切财产归夫所有,妻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正如《礼记》中说:“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此时的夫妻财产制可称为“吸收财产制”。

  近代以来,自由和平等的观念逐渐开始盛行,自由、独立的人格开始受到重视。相应地在经济上,也逐渐产生了体现妇女个人自由的分别财产制度。“分别财产制是合理主义之所在,其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之处理,正符合市民法之自由、平等、独立之理念,故称其为市民社会之典型的夫妻财产制。”[5]我国近代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主要从清末到民国时期。从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国初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再到南京国民政府的《民国民法典》,随着法制近代化过程的加深,夫妻财产制度也日渐完备,同时,妇女的权利也得到了一步步提升。但是夫妻财产制至《民国民法典》依旧采联合财产制。另一方面从这三个法案来看,夫妻财产制度在民法亲属编中所占比例日益增加:《大清民律草案》3%,《中华民国民律草案》7%,到《民国民法典》竟达到32%,占了近三分之一。

  新中国成立后,更加彻底地废除了封建夫权,实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妻子在财产上享有与丈夫相同的权利,1950年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时候,依然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然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对约定财产制作出规定。所不同的是,修正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并增加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同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样修改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1980年婚姻法产生于改革开放初期,那个时候我国的经济还不发达,家庭财产很少,财产关系也相对简单。此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相应的夫妻个人的财产也在增多。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除非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作出约定,否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基本上都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重视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一面,但对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财产权方面显得不足,应当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有关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二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对约定的要件、范围、方式、效力等重要问题都没有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2001年婚姻法仍然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本条和婚姻法第十八条共同构成了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内容。我国婚姻法之所以仍然采用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是从我国现实的国情考虑的。在当前社会中,男女两性的经济地位事实上仍存在着很大差距,职业女性的受教育程度、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不如男子,而一些妇女没有参加就业或因养育子女、照顾家庭放弃了原有的职业,这些女性基本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分别财产制,往往会形成事实上的夫妻不平等。而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同时,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可以避免对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剧烈的震荡。这也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当前绝大多数人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共同财产制虽然在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权利上显得不足,但更符合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要求,有利于维系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

  四、我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

  我国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散见于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中,这些规范主要有:

  1.宪法。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主要规定了制定其他法律的原则,它规定了男女平等作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依据和保障。

  2.法律。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这些文件中,涉及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具体可分为三类:(1)构成独立法律部门的民事基本法。这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性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后,又于2001年4月进行了修正。它将夫妻财产制的有关内容规定在了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另外在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两章中也涉及部分内容。(3)属于社会法性质的法律。这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这部法律以专门的篇章规定了妇女的权益,同时,又对已婚和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作出了特别规定。对妇女在宅基地、住房等方面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及时补充了我国婚姻法对妇女财产权益规定的不足,而且对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财产问题提供了充分的依据。(4)其他民事法律。这里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它对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夫妻财产制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等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由于婚姻家庭问题纷繁复杂,而婚姻法又规定得过于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从其内容来看,这些司法解释又分为两类:(1)对适用新的婚姻法系统的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2)对当前一些重要案件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主要包括《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对夫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问题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4.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目前,有关夫妻财产制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7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的目的主要在于统一各国在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加入该公约,但随着涉外婚姻的增多,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我国婚姻法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司法解释虽有所涉及但不完善,因此,我国有必要及时加入该公约,为审理涉外婚姻案件关于夫妻财产适用问题提供依据。

  五、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主要有以下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如果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则不适用该夫妻财产制。对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对事实婚姻进行了界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同居期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起诉到法院的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并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等等。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本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也就是说婚姻关系从登记之日起算,到夫妻一方死亡或者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第一款作了列举式的规定:

  第一,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当然,还有股份、期权、分红、稿酬等,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如果说工资、奖金属于夫妻的劳动所得,那么,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这里的“生产、经营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人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这些人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保护个人财产权,防止有些人不劳而获,借婚姻取得大量财产,应当将个人的经营收益作为个人特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意见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应当看到,经营收益与工资、奖金一样,都是个人的收入,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共同财产制下都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否则与法理相悖。如果从事经营的一方怕对方利用婚姻关系侵吞自己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财产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也有人提出,如果把生产经营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方经营的企业财产,另一方如何分割,将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的确,对一方的经营收益,如股票、股权甚至整个公司企业这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涉及婚姻法与公司法、证券法的关系,分割时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处理起来比较困难,这需要在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解决办法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对涉及股票、股份、股权或公司、企业等财产的,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份或股权等方式处理。具体做法:(1)对股票主要采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以避免对股票进行估价或折价带来的麻烦,但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由持票一方折价给另一方补偿的方式予以分割;(2)对股份或股权,如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受让一方亦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采取直接转让一半股份和股权的方式分割,否则,则将股权处理给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权的一方按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该价值尽量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权所在公司当年每股的净资产额确定其价值。

  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无权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是,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关于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有人提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女婿、儿媳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如果将一方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规定相违背;而遗嘱继承则体现了强烈的个人意志性,遗嘱人将其财产指定由特定的人继承,体现了对其所拥有财产的处分权,如果将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而得到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变更了遗嘱,这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限制了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因此,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的意义在于,努力从维护个人财产权的角度出发,积极保护个人权利,应该说,这种观点正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理论基础,而正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基本观念相对立,如前所述,共同财产制关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组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不是个人,在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经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财产,同个人的工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一样,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法定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并没有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因为女婿、儿媳只是分享了其配偶应得的遗产份额,并不影响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在遗嘱继承中,可以将遗嘱人交由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视为留给整个家庭的财产,如果遗嘱人的本意是只给夫妻一方,不允许其配偶分享,则可以在遗嘱中指明,确定该财产只归一方所有,根据本条第四项的但书和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遗产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特有财产了,这样,也就体现遗嘱人的意愿了。关于赠与的财产,与此同理,可以将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视为赠与整个家庭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也是与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相符合的。如果赠与人只想赠与夫妻的一方,可以在赠与合同中指明该财产只归其中的一方所有,这样,也就尊重了赠与人的意愿。有人提出,目前一些国家采用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是指夫妻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等应当规定为夫妻的个人财产。这次修改婚姻法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共同财产的种类在不断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原来简单的生活用品发展到汽车、房产、股票、债券乃至整个公司、企业等,今后还将出现一些新的财产类型。上述四项只是列举了现已较为明确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但难以列举齐全,因此,作了这项概括性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如何对共同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规定。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行为的,该处分行为有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由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权,第三人很难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经过对方同意,也不必知道。此时,一方因擅自处分行为给配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一方擅自处分行为所负的债务,应由该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颁布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应用实例】

  大力与小红离婚案

  大力和小红均是“二婚”,2009年,两人通过某婚姻介绍所相识,相识之后,均觉得对方是自己想要的类型,在交往1年之后,两个人便走进了婚姻的殿堂。由于两人年纪都不小了,同时也都有子女,因此,两人婚后一直没有要子女。2010年年底,小红发现大力原有的一套住房地理位置不错,但是已比较破旧,因此,为了提升房屋的价值,就对这套属于大力婚前个人拥有的房产进行装修。同年年底,大力以78万元的价格将这套房产出售给他人。随后,大力在2011年又用卖房所得的71万元在本市另外一个区购买了一套住房,为此,大力支付了相关税费共计1.36万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大力个人名下。

  此后,由于一些原来在婚前没有显露出来的生活习惯以及性格上的不同开始显露,大力和小红之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矛盾。在矛盾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2012年4月大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小红离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大力和小红对于其他问题都没有意见,基本达成了一致,只有对大力2011年重新购置的房屋的归属产生了争议。小红认为,自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时,该房屋购置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大力则认为用于购置该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出售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小红对原房屋所做的装修,可以进行一定的补偿。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从大力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房产购房款项来源清楚,小红对此不可否认。因此,该房产虽然是大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由于购房款来源于大力婚前的个人财产,因此,应视为大力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办案法官分析说,现有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不能一概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仅以房产购买的时间来判定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存在不公平之处。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婚后所购房产的购房款来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那么,从两方面分析均应认定该房产为购房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从购房款来源来看,该房产应视为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发生转化,但财产权属性质并未改变;其次,从所有权登记情况来看,房产登记在购房一方个人名下,说明购房一方并没有将该房产转变为二人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这种非常规的财产权属认定,打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应严格以财产取得时间为区分点的处理模式,更好地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及公平原则。

  综上,法院判决大力和小红离婚,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大力所有,但是,大力应返还小红在出卖的房产装修上的投入3万元。